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原告 張景煌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被告 葉有正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 律師
王玫珺 律師 林佳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5年11月16日訴外人 彭建銘 及兩造曾就坐落臺北市○○區○○路4段131、133、174、175、13
2等5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整合與買賣等事宜達成協議,並簽定如附件所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聲明上開不動產買賣標的之土地及合法建物,經整合後之所有權持分均已達現場全部面積3分之2,且外加有厝無地全部屋主之拆除同意部分皆符合都市更新申請之門檻規定無誤」。亦即被告係保證在95年11月16日時,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所列買賣標的,被告整合達全部面積3分之2,且外加有厝無地全部屋主之拆除同意部分皆符合都市更新申請門檻規定。惟實則被告所整合者未達上開標準,故訴外人彭建銘於97年4月8日、97年4月18日數次催告被告於7日內履行上開內容,逾期未完成,即逕予解除系爭協議書。被告迄未依約履行,是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已因解除而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將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全部讓與訴外人彭建銘承擔,則系爭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無從影響其私法上之地位,是原告並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
㈠95年11月16日訴外人彭建銘及兩造曾就系爭土地之整合與買賣等事宜達成協議,並簽定系爭協議書。
㈡訴外人彭建銘於97年4月8日催告被告於7日內履行上開內
容,逾期未完成,即逕予解除系爭協議書;再於97年4月18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協議書。
㈢原告已於96年11月間將其於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全部讓與訴外人彭建銘承擔。
四、本件經兩造協商整理之爭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被告就其基於系爭協議書所負之義務為何?是否有債務不履
行之情事?訴外人彭建銘解除系爭協議書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以某處房院一所作抵,向其揭借鉅款,被上訴人始終未嘗爭執,是其法律關係之存在,當事人間非不明確,縱令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某甲,曾經否認上訴人之抵押權,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上訴人僅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抵押權存在之訴,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某甲,此項危險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仍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可稽。又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20號、86年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要旨)。即確認之訴之保護要件,必須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須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須其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又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時,法院應認其請求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㈡經查:原告已於96年11月間將其於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全
部讓與訴外人彭建銘承擔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不爭執事項㈢所載,則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既已與原告無關,則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均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無影響,此於兩造間已無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被告於原告起訴前,雖曾於98年1月21日委請 楊尚賢 律師以(98)賢明字第007號函通知原告及訴外人彭建銘,爭執其確已完全履約,並要求參酌97年10月1日價差明細表,於98年5月31日前支付其價差全部金額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該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對原告主張原告業將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全部讓與訴外人彭建銘承擔之事實不爭執,即於本件兩造當事人已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狀態,仍應認原告並無確認之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無確認利益而應予駁回,則有關被告就其基於系爭協議書所負之義務為何?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訴外人彭建銘解除系爭協議書是否合法之爭點,已無審酌之必要。
七、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已因訴外人彭建銘解除而不存在,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因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