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補字第319號
原 告 林麗珍
潘彥名
潘翰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勞保局間請求退還保險給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檢附被告之真正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陳報本院,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
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
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16
條第1項1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中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復未陳明被告之真正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亦未
陳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