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峻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峻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在彰化縣鹿港鎮之某餐廳」補充爲「在彰化縣○○鎮○○路與彰鹿路八段路口之霸味薑母鴨」;及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同日2時許」應更正為「於同日1時許」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54號被告梁峻棠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峻棠於民國107年10月8日1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之某餐廳,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汁後,於同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青雲路口,因行車不穩且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呼氣檢測,並測得梁峻棠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梁峻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宜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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