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重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50號聲請人 鄧惠方 上訴人 林家宏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 律師上列聲請人對於上訴人 柯欐潔 與對造上訴人林家宏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柯欐潔有債權存在,經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柯欐潔對林家宏之債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664號受理,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執行,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惟林家宏以柯欐潔對其無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26日通知伊應陳報柯欐潔對林家宏之訴訟結果到院(下稱系爭通知函)。倘柯欐潔獲勝訴判決,伊即可免受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扣押命令之不利益,並取得執行柯欐潔責任財產之利益,可認伊有輔助柯欐潔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有訴訟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
二、林家宏則以:債務人責任財產存否只是事實上、經濟上利害關係,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執行命令撤銷與否對於執行債權人即聲請人之債權亦不生影響,至於系爭通知函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規定,通知聲請人應提出確定債權存在訴訟之起訴證明,而非參加訴訟,自不得以參加訴訟替代之,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駁回聲請人之參加訴訟聲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情感、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
四、經查,聲請人對柯欐潔有債權存在,固經提出高雄地院112年6月26日雄院國112司執助吉字第3085號通知、112年7月10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㈡15、17頁),惟本件訴訟之結果僅就聲請人之債權事實上能否受清償有影響,就聲請人對上訴人間債權之存否及數額等法律上權利義務則不生影響,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不得為訴訟參加。從而,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郭慧珊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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