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鐿源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68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鐿源(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只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6、84頁),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審查科刑妥適與否所依據「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黃鐿源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概括犯意,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連結牌號OO-OO號營業用半拖車,而非法從事下列廢棄物清除業務:
㈠於民國111年6月7日3時25分許及6月9日2時54分許,每次收取
新臺幣(下同)4,500元報酬,自高雄市鳳山區某工地,載運不詳數量營建混合廢棄物,傾倒在屏東縣○○鄉○○段OOO之O(所有權人 王源景 )及OOO之O地號土地上。
㈡於111年6月19日14時11分許,自高雄市林園區頂厝路附近,
載運不詳數量營建混合廢棄物,傾倒在屏東縣○○鄉○○段OOOO地號土地上(所有權人 李曾美 )。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及罪數:㈠核被告黃鐿源所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符合集合犯性質。
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從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的一罪。
參、對於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係受託清運營建混合廢棄物,其次數無多且收益甚微,又非主動招攬廢棄物清運業務,所清運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未具毒性或危險性,數量僅4車,對環境危害尚非重大,相較其他大量清運有毒廢棄物並藉此牟利之非法清運業者而言,其惡性及危害顯然較低。被告雖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惟距今已逾10年,難認一再違犯,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自行支付18萬元費用,雇請合法業者將其傾倒之廢棄物全數清運完畢,經地主原諒並請法院從輕量刑,足見悔意,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母親因先前罹患新冠肺炎,迄今仍在加護病房住院治療,須被告照顧;被告另有3筆車貸,每月須繳納7萬餘元,如令其入監服刑,其財產亦將受民事強制執行,無法保有營生車輛。依被告犯罪情狀,顯然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未宣告緩刑,顯然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二、惟查:㈠被告之犯罪情狀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要件:
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述規定係於有特殊堪憫情形時,始「例外」有其適用,尚非凡無特殊極惡情形即應予適用。
⒉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而被告先前曾於97年3、4月間,因受雇載運建築廢棄物至指定地點傾倒,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1號判決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784號駁回上訴確定,並已入監執行完畢,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3至86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顯然已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非法清運廢棄物,亦知悉非法清運廢棄物罪,為最低法定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於111年6月7日至19日再犯本案,犯罪手法近似前案而觸犯相同罪名,雖然距前次犯行已相隔14年,仍屬明知故犯,尚難認有何特殊可憫之處。被告本案共3次非法清運廢棄物,屬集合犯一罪,其中2次更分別收取4,500元報酬而受託清運營建廢棄物,其犯罪動機顯為賺取報酬,而非有何迫不得已而為之特殊原因。又被告將上述廢棄物傾倒在他人土地上,已破壞原有環境,而對地主造成損害,事後雖已坦承犯行,並自行支付18萬元費用,雇請合法業者將其傾倒廢棄物清除完畢,經提出嘉益土資場有限公司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03頁),惟僅足認其應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尚非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而有何特殊可憫之處。被告自述母親因先前罹患新冠肺炎,至今仍在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另有車貸3筆,每月須負擔本息7萬餘元,亦經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09至117頁)。然而被告之財務狀況乃因個人理財行為所致,母親住院亦非其犯罪之原因,綜合被告上述犯罪之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1年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而無從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㈡原審量刑並無過重:
⒈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而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特殊可憫之犯罪原因或環境,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要件,已如前述。
⒉被告縱非主動招攬廢棄物清運業務,然而非法清運營建混合
廢棄物共3次,其中2次更收取報酬而受託清運,為賺取金錢而非法清運廢棄物,主觀惡性非輕。被告前後3次載運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雖無明顯毒性或立即危險,然而被告以「貨運曳引車連結半拖車」載運,體積數量難認微少,傾倒上述廢棄物在他人土地上,已破壞原有環境並損害地主正常使用自有土地,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犯罪所生危害亦非輕微。而被告於查獲後坦承犯行,並自行支付18萬元費用,雇請合法業者將其傾倒廢棄物清運完畢,其中被害人 李新全 (屏東縣○○鄉○○段土地部分)並同意從輕量刑;被告之母親因罹患新冠肺炎,迄今仍在加護病房住院治療;被告另有車貸,每月須繳納本息7萬餘元等情,已經原審於量刑時就被告上述主觀惡性、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已綜合審酌,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是法定最低刑度,本件既無其他減刑事由,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減其刑,已無從量處更輕刑度,更無量刑過重可言。
㈢本案不符合緩刑要件:
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必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⒉被告另曾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6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0頁)。此項前案紀錄雖與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罪質不同且無關聯,復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或應加重其刑,而無庸依職權調查並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然而被告既在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要件,依法已不得宣告緩刑。
三、被告上訴為無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上述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非法載運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以牟利,破壞公共環境,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先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仍漠視法律規定而再犯本案;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已將傾倒之廢棄物全數清運完畢(原審卷第101頁),經被害人李新全表示「請對被告輕判,因被告有清除了」等語(原審卷第120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自述其學歷高職畢業,職業為砂石車駕駛,須扶養雙親,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如原審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㈡本院經核原審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及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復未宣告緩刑,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是法定最低刑度,顯屬寬容而未過重,自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科刑部分為不當,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至於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因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輔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陳松檀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