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侵上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強制性交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益成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即本院犯罪事實一前半段)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犯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因不服本院判決而具狀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即本院犯罪事實一前半段)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是被告對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犯其餘犯行,本院將依法檢卷移送最高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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