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重傷害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11月6日確定;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則係經本院於107年6月20日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9月,再經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25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此有前述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所為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判決雖確定在後,但判決日期仍係在附表編號4之前,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其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即附表編號4所示),並非本院。準此,本案應由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為之,方屬適法,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恐嚇危害安全重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4次)有期徒刑2月(3次)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02月21日104年03月14日104年03月15日104年07月26日103年12月03日104年06月26日104年7月間某日107年3月28日前之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104年度偵字第10479、10837號彰化地檢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104年度偵字第10479、10837號彰化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488號、107年度偵字第646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4、25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4、25號107年度簡字第1624號判決日期107年06月20日107年06月20日107年08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4、25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4、25號107年度簡字第1624號確定日期107年06月20日107年06月20日107年09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428號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428號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579號(已執畢)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執畢)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持有子彈重傷害未遂加重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7年2、3月間某日104年11月04日104年06月01日104年06月0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450號彰化地檢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104年度偵字第10479、10837號彰化地檢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104年度偵字第10479、1083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619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4、25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4、25號判決日期107年10月17日107年06月20日107年06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61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9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94號確定日期107年11月06日109年03月25日109年03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61號(已執畢)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013號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013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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