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157號上訴人 蔡奕桂
蔡進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英 律師視同上訴人 蔡杰程
蔡錫昌 蔡錫忠 陳阿錦 蔡寶錫 (即 蔡宜儒 之承受訴訟人) 蔡水景 (即蔡宜儒之承受訴訟人) 蔡志偉 (即蔡宜儒之承受訴訟人) 蔡欣怡 (即蔡宜儒之承受訴訟人) 蔡欣芝 (即蔡宜儒之承受訴訟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被上訴人 蔡來宗 訴訟代理人 張浚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7萬0,204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萬0,095元。
三、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6,730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第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以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後,認系爭土地之整筆價值新台幣(下同)4423萬7,280元(見估價報告書第70頁),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80168/0000000,依上開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07萬0,204元(計算式:4423萬7,280元×280168/0000000=407萬0,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上訴人於第二審應徵裁判費6萬2,088元,惟上訴人除已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1,993元外(見本院卷第9頁),其餘第二審裁判費4萬0,095元(計算式:62,088元-21,993元=40,095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駁回其上訴。
三、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應徵裁判費4萬1,392元,惟被上訴人除已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662元外(見原審卷一第49頁),其餘第一審裁判費2萬6,730元(計算式:41,392元-14,662元=26,730元),未據繳納,併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戴博誠法官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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