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請人鉦陽鋼鐵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贊發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四0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9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37,6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0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並提出之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調解程序筆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為證。
三、前揭聲請意旨,除聲請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外,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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