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537號異議人 廖秀松 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本院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及補充裁定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異議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所為101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而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其未繳抗告裁判費,抗告不合法為由,於102年12月11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依前揭說明,對於上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僅得提出異議。茲異議人雖於102年12月26日具狀提出異議,惟仍以其先前提起抗告時所持理由一再爭執,並未就上開裁定有何不當或違誤之處為具體指摘,應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另本院前開裁定,就異議人聲請之事項並無脫漏情事,異議人聲請本院為補充裁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靜芬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駁回異議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如不服駁回聲請補充裁定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