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9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揚 政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 陳揚政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犯侵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27日分別判處罰金1萬元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按,指原審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判決),於103年2月18日收到傳票,應於
103年3月20日上午10時報到執行,然被告又於103年3月12日收到同一案件之第2次判決(按,應指本案原審裁定),刑期增為1年5月,為何一罪二判,被告甚為不解。又第
2次判決書中之附表編號1所載施用毒品案件,早已經易科罰金18萬元執行完畢,何以還出現在應執行一覽表?另該附表編號4所載偽造文書案件犯罪日期為101年11月27日,判決日期為102年9月27日,為何確定日期為101年5月28日,能未卜先知呢?為此提請抗告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執行未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裁定意旨、78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揚政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前經原審
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
2至7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2年7月3日前,揆諸前揭規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原裁定係就其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原審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200號判決,係就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其範圍並不相同,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無違背,受刑人抗告意旨認本件一罪二判云云,容有誤解。
㈡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6
月,已經受刑人繳納易科罰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執字第7026號,於102年8月8日執行完畢結案,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依上開說明,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之易科罰金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尚無礙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
㈢另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欄「
101年5月28日」之記載,固然有誤,惟係顯然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已由原審於103年3月19日,以同案號裁定更正為「103年1月21日」,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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