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87號聲明異議人 陳得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 郭重弼武貴綉謝福盛賴枝森 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02年度執從字第3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受刑人郭重弼、武貴綉、謝福盛、賴枝森等人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判決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工作物。惟查該附表二編號二、三之工作物,實係伊父親於民國86年所興建,父親過世後,由伊繼承取得,並由伊向新北市萬里區戶政事務所聲請編定門牌在案,而前開判決之受刑人郭重弼係於97年間始向大同瓷土公司承租土地,前揭工作物自無可能係其於承租土地後所興建。從而,該工作物既屬伊所有,並非該案判決之受刑人所有,法院自不得諭知沒收,又伊雖非該判決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惟因對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為拆除伊所有工作物之執行命令認為不當,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請求廢棄該確定判決主文關於沒收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工作物部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從而,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之人,僅條文所列舉之受刑人本人、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不具上開法定身分關係之人,即無依該規定聲明異議之權;又前開條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明異議之事項,其救濟之標的既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陳得雄係針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確定判決,所為執行之指揮(該署102年度執從字第306號)提出異議,惟聲明異議人並非該判決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以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是本件聲明異議,已非合法;又聲明異議人雖主張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然觀乎其聲明異議內容,一方面係認執行檢察官所發拆除其所有之工作物之執行命令不當,但並未具體指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之內容有何違背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內容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另一方面,聲明異議人實係對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為沒收從刑表示不服,惟因該判決業已確定,且無當然無效之情形存在,倘認該確定之實體判決有事實認定或適用法律之違誤,自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於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變更其判決結果前,自有執行力,從而檢察官依據該確定判決,執行判決主文所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工作物之從刑,其指揮執行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即無理由。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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