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44號聲請人 彭女娟
陳毅瑋 陳毅軒 陳毅哲 上列聲請人等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 彭崑榮 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彭女娟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陳毅瑋、陳毅軒、陳毅哲之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繼承人彭崑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時最後住所地:雲林縣二崙鄉○○村○○○0號)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死亡,聲請人彭女娟為彭崑榮之三女,為其第一順序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聲請人彭女娟於101年11月25日知悉得繼承,並於102年1月10日遞狀並檢附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彭崑榮之遺產繼承,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
㈡至聲請人陳毅瑋、陳毅軒、陳毅哲分別係被繼承人彭崑榮三
女彭女娟之長子、次子及三子,均為被繼承人彭崑榮之孫子女,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本件被繼承人彭崑榮尚有順位在先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長男 彭麒賓 、長女 彭文貞 、次女 彭慧瑜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亦據本院查詢明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陳毅瑋、陳毅軒、陳毅哲於彭麒賓、彭文貞、彭慧瑜拋棄繼承前,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聲請人陳毅瑋、陳毅軒、陳毅哲聲請拋棄本件繼承,於法自有不合,此部分均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