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原告 陳喃燕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被告 陳文蘭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 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肆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上午7時56分許,途經該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外側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萬丹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左臂神經叢損傷、頭部外傷傷口2公分、左肩棘上肌及棘下肌肌腱斷裂,達嚴重減損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新臺幣(下同)5,267,110元之損害:㈠、醫療費用403,584元:⒈106年11月29日至107年6月30日支出150,159元,於107年7月至108年7月支出230,925元;⒉手術固定帶2,500元;⒊將來取出固定鋼板之醫療費用20,000元。㈡、看護費用4,191,090元:原告於106年12月4日至同年9日住院期間聘請看護支出10,000元;另至107年2月5日由原告由女兒看護62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24,000元;其後原告至113年7月13日需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每年所需看護費用為73萬元,經計算結果,看護費用共計4,191,090元。㈢、就醫車資5,630元。㈣、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左手機能完全喪失,生活無法自理,迄今仍感劇烈疼痛,精神上所受苦痛,非可言喻。扣除原告已支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33,194元,被告尚受有損害5,267,11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67,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每年看護費用需730,000元並無依據,又原告傷害僅為左手臂殘障,不論出庭或參與調解均意識清楚,無行動不便,並無完全無法自理生活客觀上並無全日看護之必要。又關於醫療費用於107年10月30日所支出202,740元為自費,不足認為本件醫療所必要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上午7時56分許,途經該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外側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萬丹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左臂神經叢損傷、頭部外傷傷口2公分、左肩棘上肌及棘下肌肌腱斷裂,達嚴重減損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需支出醫療費用200,844元【醫療費用178,344元(即扣除107年10月30日自費202,740元)、手術固定帶2,500元、將來取出固定鋼板之醫療費用20,000元】;106年12月4日至同年月9日住院看護費用10,000元;就醫車資5,630元(卷二第137、2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甚明。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肇生系爭車禍,因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從而,原告依上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403,584元等語,其中200,844元(即扣除107年10月30日自費202,74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於義大醫院進行臂神經叢重建包含神經移植顯微手術、間旋轉袖破裂修補術與肩峰成形手術,並支付自費項目Sugammadex、亞凡斯人體神經組織物、神經探測針(共214,250元),此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卷二第69、83頁),而該自費項目經函詢結果,為該手術必須使用之材料,其中Sugammadex為麻醉耗材,其功能為避免殘餘神經肌肉阻斷劑影響手術中神經探查結果,雖有健保給付2種藥品相互配合使用之治療方式,但健保所給付之治療方式較不適用於心血管功能異常病人,亞凡斯人體神經組織物為人工神經,神經探測針的功能則是定位及刺激神經,二者目前均無其他健保材料可供選擇,此有義大醫院109年1月31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0166號函附卷可考(卷二第207頁),又原告有高血壓性心臟病,業有原告所提出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可考(卷二第243頁),是堪認上開自費項目為進行治療手術所必要。基此,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403,584元,均應為系爭傷害治療所必要,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⑴、原告於106年12月4日至同年9日,5日住院期間聘請看護支出1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2月9日起至113年7月13日均需看護,
每日以2,000元計算,每年所需看護費73萬元,共需4,181,09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不需全日看護云云。查:
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致左手機能嚴重受損,並於106年12
月4日至同年月9日歷經長庚醫院手術、於107年10月30日至107年11月5日、108年7月12日至108年7月15日住院接受手術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3頁,卷二69頁)。就其需看護期間,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表示「依病人歷次就醫病情評估,其左肱骨骨折合併神經損傷導致左上臂無力,且無法上舉至90度,日常生活機能減損,如難以執行刷牙、洗臉等清潔,且無力舉握茶杯,需改以湯匙幫助進食等等,建議自受傷日起由他人全日看護約一年」(卷二第113頁)、義大醫院表示「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接受左上肢臂神經叢手術,術後仍需接受3至5年復健治療,且復健期間因無法自行進食、梳洗、如廁及穿衣等,需人全日看護」、「於108年7月13日接受左肩關節鬆筋手術,術後因左上肢功能喪失而無法自行進食、梳洗、如廁及穿衣等。依該病人之傷勢及恢復期間研判,其自107年7月12日起至前揭左肩關節鬆筋手術後3至5年,需專人全日看護」(卷二第229頁),而以原告自受傷後2年,歷經多次手術,左手功能均尚未能恢復,且其業已69歲,邁入老年恢復能力不比年輕,故應認其應於108年7月13日後仍須5年之復健期間,方能逐漸恢復左手機能,故原告主張至113年7月13日均需看護,自為可採。
②、次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至107年11月5日(7日)、108年7月
12日至108年7月15日(4日)均住院左手接受手術,而依卷附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卷二第69頁)所示,原告住院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爰酌以原告住院接受麻醉、手術,係針對其傷勢另行為切開至身體內部為修補,除左手無法活動外已造成生活障礙外,其因身體受手術切開而另增組織破壞修復,自甚為疼痛而造成身體嚴重不適,故均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為合理,是此部分看護費用22,000元(2,000×11=22,000),應予准許。
③、又其餘期間,上開函文雖表示原告應需全日看護,惟其理由
無非原告進食、梳洗、如廁及穿衣之日常生活能力有所喪失,而需他人照料。惟原告雖左手喪失機能,但其慣用手為右手(卷二第141頁)並非因此全失去以手取物、抓握、寫字、操作等功能,與完全手部機能喪失不能自理生活之情形有間,此由原告自承可自行喝水、上廁所、刷牙、緩慢進食(卷二第194頁)可證;而其所喪失功能需他人輔助生活照料進食、梳洗、如廁及穿衣或家事整理部分,亦非不得於12小時內進行完畢,故應認僅有半日看護之必要,惟考量其年齡部分及偶有增加時數之需求(手術剛出院適應期、外出復健、就醫),故其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400元計算為宜。是此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040,233元(330,400+2,709,833=3,040,233):
、已到期部分:106年12月9日至107年8月1日(到起訴日,因原告有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法定利息,236日),共330,400元(1,400×236=330,400)。
、未到期部分:107年8月2日至107年10月29日(89日)、107年11月6日至108年7月11日(248日)、108年7月16日至113年7月13日(1825日),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709,833元【計算方式為:511,000×4.00000000+(511,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2,709,833.279006。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216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基此,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072,233元(10,000+
22,000+3,040,233=3,072,233)
3、就醫車資:原告主張因此支出就醫交通費用5,63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需常回診就醫並多次開刀,並左手機能損害造成生活上極度不便,且將來左手機能是否能完整恢復在無法預期中,精神上應甚為痛苦,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之前從事木材加工、清潔業,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會計,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1筆,此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精神慰撫金原告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5、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之損害,應為3,981,447元(醫療費用403,584元+就醫車資5,630元+看護費用3,072,233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3,981,447元)
㈡、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33,194元,有原告所提之存簿影本可佐(卷二第239、241頁),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予扣除。
是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最後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148,253元(3,981,447-833,194=3,148,25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48,25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院上開請求及心證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