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七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其因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九八三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六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其即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提起再審之訴,高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再字第四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其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七號駁回其上訴。其又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遵守三十日之不變期間。高本院竟以其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以九十八年度再字第四二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其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本院不察,仍以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一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抗告。自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失,且其所提出新竹縣政府函、戶籍謄本、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株式會社台灣銀行資料等件亦能證明其知悉在後之事實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查聲請人因不服高本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九八三號民事判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再度提起再審之訴。因該判決已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六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高本院以其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前確定裁定認高本院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背,其抗告無理由,亦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所提出之各項書證亦未能證明其確已遵守不變期間。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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