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莊萬豐 再審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本院103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未依上開規定表明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判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04年8月17日104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8月2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迄未補正,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附卷可稽,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再審聲請人雖於本件書狀案號欄記載:「案號:103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2號」(本院卷第4頁參照),然經本院依職權列印其前案查詢表,再審聲請人103年度於本院僅有103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事件,並無103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事件,故其所載103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顯係贅載。另其於該書狀末2行記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103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本院卷第5頁)等語,顯係本院103年2月6日103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案由欄之用語,而為再審聲請人誤為引用,附此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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