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家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41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6
9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家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中段關於「民國104年4月25日下午5時36分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04年4月25日下午5時34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段關於「沿縣道竹六線由東向西往新竹縣新豐鄉西庄子方向行駛」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沿鄉道竹六線由東向西往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方向行駛」、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前段關於「縣道竹六線」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鄉道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號2關於「 溫榮 和」之記載應予更正為「 温榮和 」,另證據部分補充「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相卷第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未被發覺前,隨即在場等候,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 曾建騰 陳述車禍發生經過,坦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相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犯行,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參以被害人對本案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暨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並自首本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有本院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1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569號本院卷第17至20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佐以被告業與被害人之家屬 吳勝達 、 吳月娥 、 吳雪珠 、 吳家慶 、 吳玉蘭 、 吳麗萍 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賠償金額予被害人家屬,堪認頗有悔意,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569號本院卷第18頁正面),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041號被告邱家榮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家榮於民國104年4月25日下午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縣道竹六線由東向西往新竹縣新豐鄉西庄子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可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彭美容 違規於上開地點徒步穿越縣道竹六線,邱家榮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撞及彭美容,造成彭美容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嗣彭美容之女婿 溫榮和 在數步之遙處見狀後,請家人報警,經救護人員據報前往處理,將彭美容緊急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救,惟彭美容仍於104年4月26日凌晨2時許死亡。
邱家榮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死亡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美容之配偶吳勝達及彭美容之子女吳月娥、吳雪珠、吳家慶、吳玉蘭、吳麗萍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家榮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對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中之供述│超速之過失。│├──┼───────────┼────────────┤│2│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婿溫榮│車禍發生經過。│││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案發現場之位置、道路設施│││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狀況。│││一)(二)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年6│確認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月3日竹縣警鑑字第10430│9-GKS號重型機車因本件車│││06102號函及函附現場勘│禍後之毀損情形,以佐證被│││查報告1份│告確有超速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具│││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7│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月20日 竹苗鑑 字第104000│過失。│││249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6│本署104年4月26日相驗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死亡之事│││體證明書、本署法醫檢驗│實。│││報告書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相驗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檢察官郭維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慧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