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螢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4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螢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張螢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1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
182、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乃停止執行出所而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案以92年度竹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曾⑴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張螢進先後提起上訴,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6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133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⑵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6號、第6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5月(共2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⑶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⑵、⑶案件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入監與上開⑴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張螢進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30日14時58分許,在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2樓之3之租屋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日17時1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租屋處樓下拘獲,並經張螢進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分裝袋1包,另於上址租屋處內扣得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等物,繼經張螢進同意而於104年2月1日21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扣案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保管字號: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56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因海洛因殘渣與包裝袋已無法析離而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在卷頁均同上)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扣案分裝袋1包(保管字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在卷頁均同上)為被告所有供分裝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電子磅秤1臺(保管字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在卷頁均同上)則係被告所有供分裝持有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6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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