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37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上訴人 周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竹北小字第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審判決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惟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始於92年間,原審非但誤用,且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闡明上開契約有溯及適用前開規定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又相對人自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再使用現金卡,相對人與原發卡銀行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已轉化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亦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規定之適用範圍。
(三)本件債權非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既無明文溯及既往已成立之現金卡使用契約,上訴人依原契約約定請求,自與前開規定無涉。
再者,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判決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983元,及其中47,000元自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依上開法條文義,並未限制自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關係,始有適用。況增訂本條之立法理由乃:「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關於雙卡利率之調降立法者既已作出新的法價值判斷,目的在避免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且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足認新法之價值判斷已凌駕基於私法自治下之舊法律關係所需安定性及信賴原則之保障,是不論現金卡、信用卡契約成立於何時,均應自104年9月1日起皆一體適用,以貫徹修法目的,難謂有違實體從舊之原則。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不得就該現金卡再為使用,大眾銀行與被上訴人間因現金卡所生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然查,所謂喪失期限利益,僅指債務人不得再以原約定之還款金額定期給付,而須一次清償全部借款金額之意,並不因此改變因現金卡所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性質,仍有前開修訂條文之適用。是上訴人上揭因現金卡所生之消費借貸關係,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主張,亦非有據。是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自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即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利率,其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前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15者,從104年9月1日起皆應降為百分之15。
四、綜上所述,原審已將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及形成心證之經過於判決中載明「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為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件核屬現金卡契約關係,揆之上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循環信用利率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超過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205條規定,即無請求權,故原告請求逾越部分,均屬無據」,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以原審判決於適用法規上並無不當,亦無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係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其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但依其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佳惠
法官朱美璘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