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ITHIANNATTHAWUT(中文姓名:胡俊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ITHIANNATTHAWUT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中段關於「…,而使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不知情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公務員持前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審查後…」之記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0行中段:「…,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 胡美英 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4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應予補充、犯罪事實欄三關於:「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SITHIANNATTHAWUT於民國97年8月13日、100年8月25日及101年6月22日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SITHIANNATTHAWUT與共犯胡美英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數罪併罰:被告SITHIANNATTHAWUT所犯上開3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
㈣、科刑:爰審酌被告為入境我國工作而與共犯胡美英成立假結婚,取得不實戶籍謄本公文書後多次持以行使,進而得以在國內居留及從事職業活動,對主管機關關於戶政、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事務及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419號被告SITHIANNATTHAWUT
(中文姓名:胡俊文)男50歲(民國54年4月30日)居留地址:新竹縣○○鄉○○路○○○號(原居留原因已消滅)統一證號:HC00000000號(已行政遣返泰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THIANNATTHAWUT(中文姓名:胡俊文,下稱胡俊文,統一證號:HC00000000號)與胡美英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胡美英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胡美英擔任胡俊文之人頭配偶,使胡俊文得以遂行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先由胡美英於93年5月9日前往泰國,偕同胡俊文於93年5月12日在泰國曼谷市法拉坎農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藉此取得證明文件,繼由胡美英於93年6月7日持前開不實之結婚證件,向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胡美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嗣胡美英持前揭取得之戶籍謄本以依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胡俊文來臺,使胡俊文藉此在臺工作。另胡美英、胡俊文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4年間,持上揭戶籍謄本申請居留證延展,而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及外交機關對於簽證核發及入出境之正確性(胡俊文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胡美英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胡俊文與胡美英另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7年8月13日、100年8月25日及101年6月22日,由胡美英一人或胡美英與胡俊文共同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資料,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竹縣服務站(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樓),並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胡俊文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延展而行使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資料,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結果,因未察覺假結婚之實情,而使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不知情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公務員持前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審查後,准予胡俊文之延長居留申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俊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胡美英證述之情節相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56號起訴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45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2月1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502號、101年度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胡俊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被告胡俊文、共犯胡美英共同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胡俊文分別於97年8月13日、100年8月25日及101年6月22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上開3次偽造文書之犯行,時間相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自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檢察官許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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