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3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優先承買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5號原告 吳鼎詹 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 徐耀昌
參加人 吳振鵬
吳振隆 吳品蒼 (原名 吳詩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優先承買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振鵬、吳振隆、吳品蒼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亦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第1項及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4條第6款規定,以民國101年6月8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代為標售101年度第3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之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01年10月2日依法辦理標售,並以公告代替對優先購買權人之通知。原告及參加人吳振鵬、吳振隆、吳品蒼等人於決標之日向被告主張其於該地建有房屋有優先購買權,嗣經被告101年11月14日府地籍字第1010229128號函復原告及參加人吳振鵬、吳振隆及吳品蒼等人略以:「一、....依上開規定以占有土地總面積之比例計算,吳振隆等2人配比2,139平方公尺,吳詩卿配比840平方公尺。因稅籍資料並無吳鼎詹之持有比例,故本筆土地吳鼎詹無優先承購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就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之申請案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嗣經被告104年6月12日府地籍字第1040121576號函復原告及參加人吳振鵬、吳振隆及吳品蒼等人略以:「...五、經實測及重新檢討結果,各優先購買權範圍如下:(一)吳鼎詹之占有面積為120平方公尺,應繳納金額新台幣252,000元。(二)吳振鵬之占有面積為1010.5平方公尺,應繳納金額新台幣2,122,050元。(三)吳振隆之占有面積為1010.5平方公尺,應繳納金額新台幣2,122,050元。(四)吳品蒼之占有面積為838平方公尺,應繳納金額新台幣1,759,80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其與參加人占有範圍未予實質調查及測量,即以上開104年6月12日函遽為前揭優先購買權比例之決定,依法有違等語,是原告優先購買權範圍如何,將攸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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