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判書--民事類【裁判字號】103,家簡,2【裁判日期】0000000【裁判案由】分割遺產【裁判全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簡字第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複代理人 黃子峻 律師被告乙○○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戍○○亥○○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上一人訴訟代理人A16被告A17
A18A19A20A21A22A23A24A25A26A27A28A29A30A31A32A33A34A35A36A37A38A39A40A41A42A43A44A45A46A47A48A49A50A51A52兼上一人A53訴訟代理人
A54A55A56A57A58A59A60A61A62A6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A67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A64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A56、A57、A58、A59、A60、A61及孫A62、A63等人,此有戶籍謄本可參,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渠等聲明承受被告A64之訴訟。惟上揭繼承人因遲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遂依職權於103年
6月25日裁定命被告A56、A57、A58、A59、A
60、A61、A62、A63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A15、A19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A67於44年5月3日死亡,因其元配A65、出生未申報即死亡之長女(無配偶絕嗣)、四男A66(無配偶絕嗣)均先於被繼承人A67死亡、五女A68於14年11月10日即被人收養為媳婦仔且於15年8月30日死亡、六男A69於14年6月10日被人收養,均無繼承權,故被繼承人A67之全體繼承人為再婚配偶A70、長男A71、次男A72、次女A73、三女A74、三男A75、五男A76、七男A77、四女A78共九人,每人應繼分各9分之1。
(二)被繼承人A67之再婚配偶A70於65年2月28日死亡,因其與被繼承人A67之長男A71、次男A72、次女A7
3、三女A74等人並無收養關係存在,故A70之全體繼承人為三男A75、五男A76、七男A77及四女A78等四人。
(三)上開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A67之應繼分說明如下:
1.長子A71之部分:①A71(30年8月27日歿)因先於被繼承人A67死亡,
故由A71之子女代位繼承,其中次女A79於31年6月
5日經人收養而無繼承權,故由由養女A54、長男甲○○、長女乙○○、三女A80四人代位繼承。而依74年6月3日修訂前之民法,養子女之應繼分為親生子女之2分之1,故養女A54之應繼分為63分之1,長男甲○○、長女乙○○、三女A80之應繼分各63分之2。
②嗣A71之三女A80於84年8月12日死亡,其配偶A
81、次男A82(無配偶絕嗣)均先於A80死亡,故其自被繼承人A67繼承之應繼分63分之2,由長男丙○○、三男丁○○、四男戊○○、長女己○○、次女庚○○等五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315分之2。
2.次男A72之部分:①A72於58年4月23日死亡,其自被繼承人A67繼承之
應繼分9分之1,由其配偶A83、長男A64、三男A84三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27分之1。(A72之次男A85於22年12月16日亡,無配偶子女絕嗣)②A72之配偶A83於75年7月6日死亡,故其繼承自A
72之應繼分27分之1由長男A64、三男A84二人繼承,每人應繼分54分之1,加上前所繼承之27分之1,長男A64、三男A84每人應繼分合計各18分之1。
③A72之長男A64於102年11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
人為長男A56、次男A86、三男A57、四男A58、五男A59、長女A60、次女A61等七人,每人應繼分各126分之1。又A86先於A64死亡,故由A86之長男A62次男A63等二人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各252分之1。
④A72之三男A84於93年4月14日死亡,其長男A87
先於A84死亡,故由A84之配偶子○○、次男壬○○、三男辛○○、四男癸○○、長女丑○○等五人,繼承A84前所繼承應繼分18分之1後,每人應繼分各90分之1。
3.次女A73之部分:①A73於57年10月28日死亡,其配偶B20先於A73死
亡、次女A88於21年9月26日被人收養,故A73自被繼承人A67繼承之應繼分9分之1,由其長男A89、次男A90、三男巳○○、四男A91、長女A92、三女A93、四女A94七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63分之1。
②A73之長男A89(55年12月4日歿)因先於A73死
亡,故由其子女代位繼承,而A89之次女A88經第三人收養,依法無繼承權,是A89之全體繼承人為長男A
95、次男寅○○、長女卯○○、養女A96等四人,而依74年6月3日修訂前之民法,養子女之應繼分為親生子女之2分之1,是養女A96之應繼分為441分之1、長男A95、次男寅○○及長女B19之應繼分各441分之
2。又A89之長男A95於99年6月1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A46、長子A47、次子A48共三人,每人應繼分各1323分之2。
③A73之次男A90於97年12月3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為配偶A49、長男A53、次男A50、長女A51、次女A52等五人,每人應繼分各315分之1。
④A73之四男A91於89年2月2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為配偶午○○、長男A97、次男申○○共三人,每人應繼分各189分之1。
⑤A73之長女A92於98年2月11日死亡,其次男A9
8(無配偶絕嗣)先於A92死亡,故A92之全體繼承人為配偶酉○○、長子戍○○、三男亥○○、四男A
01、五男A02、長女A03、次女A04、三女A05共八人,每人應繼分各504分之1。
⑥A73之三女A93於83年2月10日死亡,其次男A9
9(無配偶絕嗣)先於A93死亡,故A93之全體繼承人為配偶B01、長男A06、長女A07、次女A08共四人,每人應繼分各252分之1。嗣A93之配偶B01於96年1月3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長男A
06、長女A07、次女A08共三人,每人應繼分各756分之1,加上前對A93之應繼分,合計共各189分之
1。⑦A73之四女A94於88年4月8日死亡,其配偶B0
2早於A94死亡,故A94之全體繼承人為長女A09、次女A10、三女A11、四女A12、五女A13、六女A14共六人,每人應繼分各378分之1。
4.三女A74之部分:A74先於被繼承人A67死亡,故由其子女代位繼承,因養女B03、長女B04均先於A74死亡,又雖A74之戶籍謄本上尚記載蛉螟子B05、養女B06、養女B07等,然該三人僅被A74之配偶B08收養,故該三人對被繼承人A67均無繼承權,故關於A74對於被繼承人A67之財產,僅由A74之養子A15單獨一人代位繼承,應繼分為9分之一。
5.三男A75之部分:①A75於73年3月22日死亡,其配偶B09、次女B10
子(無配偶絕嗣)均先於A75死亡,故其全體繼承人為長男B11、長女A23、三女A24、四女A25共五人,每人應繼分各36分之1。
②A75之長子B11於90年11月1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為配偶A17、長男A18、次男A19、長女A20、次女A21、三女A55共六人,每人應繼分各216分之
1。
6.五男A76之部分:①A76於68年5月3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B12
、長男A26、次男B13、三男A31、四男A32、長女A33、次女A34等七人,每人應繼分各252分之5。
②嗣A76之配偶B12於92年12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
承人為長男A26、三男A31、四男A32、長女A33、次女A34、次男B13等六人,每人應繼分各1512分之35。
③又A76之次男B13於92年9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
人為配偶A27、長男A28、長女A29、次女A30等四人,每人應繼分各1008分之5。復長男A28、長女A29、次女A30代位繼承B13對B12之法定應繼分1512分之35,故三人應繼分合計各9072分之55。
7.七男A77之部分:①A77於72年12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A35
、長男B14、次男A36、長女A37、次女A38、三女A39等六人,每人應繼分216分之5。
②嗣長男B14於95年6月14日死亡,其無配偶並絕嗣,故
由其母A35繼承其持分,是A35對被繼承人A67之應繼分為105分之5。
8.四女A78之部分:①A78於98年12月27日死亡,因其配偶B15先於A78
死亡,故A78之全體繼承人為長男A40、次男A41、長女A42、次女A43、三女子○○、四女A44、五女A45等七人,每人應繼分各252分之5。
②又子○○除為四女A78之繼承人外,因其同時為被繼
承人次男A72三男A84之配偶,從而子○○取得被繼承人A67之應繼分合計為420分之13。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繼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A67死後僅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持分,兩造業已辦妥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A67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礙於共有人眾多,意見不一,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為免系爭土地所有權因公同共有狀態而影響經濟價值之發揮,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式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A15、A19則稱:對本件分割遺產沒有意見;被告A45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書狀所為之陳述為:同意分割方法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同等語;被告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戍○○、亥○○、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
11、A12、A13、A14、A17、A18、A20、A21、A22、A23、A24、A25、A26、A27、A28、A29、A30、A31、A32、A3
3、A34、A35、A36、A37、A38、A39、A40、A41、A42、A43、A44、A46、A47、A48、A49、A50、A51、A52、A53、A54、A55、A56、A57、A58、A59、A60、A61、A62、A63經合法通知,或未曾於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67於44年5月3日死亡,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共84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A67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所定不得分割遺產之情等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表一所示土地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A67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尚無不合。
五、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
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為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乙節,既為其他被告所不爭執,且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業如前述,復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本院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六、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佩瑩附表一被繼承人A67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
┌──┬──────┬─────┬─────────────┐│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分割方法││││││├──┼──────┼─────┼─────────────┤││新北市三重區│四分之一│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1│○○段○○││比例分別共有。│││段○○地號│││├──┼──────┼─────┼─────────────┤││新北市三重區│四分之一│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2│○○段○○││比例分別共有。│││段○○地號│││├──┼──────┼─────┼─────────────┤││新北市三重區│四分之一│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3│○○段○○││比例分別共有。│││段○○地號│││└──┴──────┴─────┴─────────────┘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A54│1/63│├──┼────┼─────┤│2│甲○○│2/63│├──┼────┼─────┤│3│乙○○│2/63│├──┼────┼─────┤│4│丙○○│2/315│├──┼────┼─────┤│5│丁○○│2/315│├──┼────┼─────┤│6│戊○○│2/315│├──┼────┼─────┤│7│己○○│2/315│├──┼────┼─────┤│8│庚○○│2/315│├──┼────┼─────┤│9│子○○│13/420│├──┼────┼─────┤│10│丑○○│1/90│├──┼────┼─────┤│11│壬○○│1/90│├──┼────┼─────┤│12│辛○○│1/90│├──┼────┼─────┤│13│癸○○│1/90│├──┼────┼─────┤│14│卯○○│2/441│├──┼────┼─────┤│15│寅○○│2/441│├──┼────┼─────┤│16│辰○○│1/441│├──┼────┼─────┤│17│B16│2/1323│├──┼────┼─────┤│18│A46│2/1323│├──┼────┼─────┤│19│A47│2/1323│├──┼────┼─────┤│20│A52│1/315│├──┼────┼─────┤│21│A49│1/315│├──┼────┼─────┤│22│A53│1/315│├──┼────┼─────┤│23│A50│1/315│├──┼────┼─────┤│24│A51│1/315│├──┼────┼─────┤│25│巳○○│1/63│├──┼────┼─────┤│26│申○○│1/189│├──┼────┼─────┤│27│午○○│1/189│├──┼────┼─────┤│28│A97│1/189│├──┼────┼─────┤│29│A05│1/504│├──┼────┼─────┤│30│酉○○│1/504│├──┼────┼─────┤│31│戍○○│1/504│├──┼────┼─────┤│32│亥○○│1/504│├──┼────┼─────┤│33│A01│1/504│├──┼────┼─────┤│34│B17│1/504│├──┼────┼─────┤│35│A03│1/504│├──┼────┼─────┤│36│A04│1/504│├──┼────┼─────┤│37│A08│1/189│├──┼────┼─────┤│38│A06│1/189│├──┼────┼─────┤│39│A07│1/189│├──┼────┼─────┤│40│A14│1/378│├──┼────┼─────┤│41│A09│1/378│├──┼────┼─────┤│42│A10│1/378│├──┼────┼─────┤│43│A11│1/378│├──┼────┼─────┤│44│A12│1/378│├──┼────┼─────┤│45│A13│1/378│├──┼────┼─────┤│46│A15│1/9│├──┼────┼─────┤│47│A55│1/216│├──┼────┼─────┤│48│A17│1/216│├──┼────┼─────┤│49│A18│1/216│├──┼────┼─────┤│50│A19│1/216│├──┼────┼─────┤│51│A20│1/216│├──┼────┼─────┤│52│A21│1/216│├──┼────┼─────┤│53│A25│1/36│├──┼────┼─────┤│54│A22│1/36│├──┼────┼─────┤│55│A23│1/36│├──┼────┼─────┤│56│A24│1/36│├──┼────┼─────┤│57│A26│5/216│├──┼────┼─────┤│58│A27│5/1008│├──┼────┼─────┤│59│A30│55/9072│├──┼────┼─────┤│60│A28│55/9072│├──┼────┼─────┤│61│A29│55/9072│├──┼────┼─────┤│62│A34│5/216│├──┼────┼─────┤│63│A31│5/216│├──┼────┼─────┤│64│A32│5/216│├──┼────┼─────┤│65│A33│5/216│├──┼────┼─────┤│66│A35│5/108│├──┼────┼─────┤│67│A39│5/216│├──┼────┼─────┤│68│A36│5/216│├──┼────┼─────┤│69│A37│5/216│├──┼────┼─────┤│70│A38│5/216│├──┼────┼─────┤│71│A45│5/252│├──┼────┼─────┤│72│A40│5/252│├──┼────┼─────┤│73│A41│5/252│├──┼────┼─────┤│74│B18│5/252│├──┼────┼─────┤│75│A43│5/252│├──┼────┼─────┤│76│A44│5/252│├──┼────┼─────┤│77│A56│1/126│├──┼────┼─────┤│78│A57│1/126│├──┼────┼─────┤│79│A58│1/126│├──┼────┼─────┤│80│A59│1/126│├──┼────┼─────┤│81│A60│1/126│├──┼────┼─────┤│82│A61│1/126│├──┼────┼─────┤│83│A62│1/252│├──┼────┼─────┤│84│A63│1/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