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字號】103,家簡,2【裁判日期】0000000【裁判案由】分割遺產【裁判全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簡字第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複代理人 黃子峻 律師被告乙○○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戍○○亥○○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上一人訴訟代理人A16被告A17
A18A19A20A21A22A23A24A25A26A27A28A29A30A31A32A33A34A35A36A37A38A39A40A41A42A43A44A45A46A47A48A49A50A51A52兼上一人A53訴訟代理人
A54A55A56A57A58A59A60A61A62A6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A56、A57、A58、A59、A60、A61、A62、A63為被告A64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A64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子女A56、A57、A58、A59、A60、A61、A62、A63等人,此有戶籍謄本可參,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渠等聲明承受被告 林守條 之訴訟。惟上揭繼承人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A56、A57、A58、A59、A60、A61、A62、A63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