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楨明選任辯護人李添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44、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楨明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禠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追繳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游楨明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技術士,於民國98年間擔任東勢林管處 合歡山 國家森林遊樂區管理員一職,負責辦理遊樂區遊客住宿諮詢及環境清潔維護等各項工作,並負責勞務外包、環境清潔等監工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於98年間,東勢林管處辦理「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環境清潔維護工作」招標,由鑫驛清潔社負責人 楊男洋 以新臺幣(下同)87萬元得標承攬,履約期限自98年2月
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該清潔維護工作契約之內容包含要求鑫驛清潔社需每月將約定數量之清潔用品含垃圾袋(黑色特大型、小型)、消毒水、樟腦丸繳交至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而上開依約提供之清潔用品係由游楨明負責監工驗收,並向東勢林管處呈報驗收情形,以為東勢林管處核撥應付工款之審核依據,然游楨明竟利用負責驗收清潔用品之職務上行為,明知鑫驛清潔社楊男洋等清潔人員係自備午餐而未要求代辦伙食,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以補貼伙食費、電話費或公關費等各種名義,於98年1月間,藉故向楊男洋要求在履約期間內按月交付每月3,000元之賄款,楊男洋考量到未來履約驗收之情況,基於無奈,遂於98年2月間在合歡山莊內,依游楨明指示交付3,000元賄款,惟後因認為工款未即時入帳即拒絕繼續交付,詎游楨明自此後仍承前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契約期限內之98年4月間某日、98年6月間某日、98年8月間某日、98年11月12日接續向楊男洋要求前開未繳之賄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楊男洋於調查站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於調查站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楊男洋為舉發被告向其索賄乙節,所提其與被告於98年11月12日在被告宿舍處所錄得之其與被告談論有關被告索取款項內容之談話情形,其所私自錄下之光碟,辯護人固於準備程序中曾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該錄影光碟既非以暴力方式取得,且無不法之目的,又無國家機關行為之參與,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是否經由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之適法性問題。
四、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然依同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合議審判之受命法官亦有勘驗之權;勘驗筆錄之製作,在審判期日外勘驗者,依同法第43條、第44條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辯護人固於準備程序中曾對於偵卷所附之錄影譯文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對於勘驗得否於準備程序中進行表示疑問,惟依照前揭說明,上開錄影光碟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依照上開規定,就該光碟之完整內容進行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嗣由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提示當事人表示意見及供其辯論,選任辯護人亦援用勘驗筆錄中部分錄音談話音譯內容而為被告辯護,是就該錄影光碟之該勘驗筆錄應屬書證,業如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游楨明於審理時固承認有從楊男洋處收取3,000元,及於契約履約期限內曾向其索取過每個月3,000元之情事,惟辯稱:該費用是楊男洋請他代為購買清潔用品的費用,錄影中他所稱用該每月3,000元的費用支付伙食費、電話費等內容,係指另一間承包廠商 冠潔 公司的部分,並用該部分來作為比喻而已,並沒有用電話費、招待公關費用之名義向楊男洋索賄,他從頭到尾都只是基於好心才幫忙楊男洋代買清潔用品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出於好心幫楊男洋代買清潔用品,並代為支付了幾個月的清潔用品費用,被告在錄影中並未向楊男洋索取3,000元之規費,該錄影內容是被告稱如果楊男洋要請被告幫忙代買清潔用品,則會比照另一間承包廠商冠潔公司的作法,而且如果被告真要索賄,就不可能在98年間,都以「清潔袋費用」之名稱來向楊男洋要錢,而是應該直接講一個金額,由此表示被告要求楊男洋支付的是之前為楊男洋代墊清潔費用的錢等語。惟查:
(一)被告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參照):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述1.前段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謂「身分公務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於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時屬之;而1.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謂「授權公務員」,指非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上述2.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則為學理所稱之「委託公務員」。惟參照本次修法理由(詳參法務部編印之2005年中華民國刑法暨刑法施行法修正立法資料彙編【下】第102至130頁)以觀,不論「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而「委託公務員」係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而設,由於其從事者乃公共事務,因此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參照)。觀諸被告為東勢林管處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暫行管理要點所進用之技術士,案發時任職於東勢林管處育樂課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依上開進用規定負責辦理有關森林資源調查、經營計畫檢訂調查、保安林檢訂調查、森林護管、育苗、造林、林產處分、森林育樂、森林保育、資訊處理及收受遊樂區門票等工作,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1年8月27日勢範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本院卷第42頁至49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身分公務員」,合先敘明。
(二)被告擔任上開職務,其職務上行為包含環境清潔之監工作業:
被告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管處技術士,依上開進用規定可負責辦理有關森林育樂等工作,業如上述,而其於98年間在該機關內負責鍋爐、水○○○區設○○○道等巡視工作,並擔任勞務外包、環境清潔等監工作業,有上開東勢林管處101年8月27日勢範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本院卷第42頁至49頁)可參,且被告於案發期間負責對本案之「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環境清潔維護工作」監工,並負責驗收廠商是否依約備足清潔用品等情,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告於東勢林管處育樂課之同事 陳學文劉曼貞 結證明確(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第
134頁背面、第137頁正反面),堪認上開清潔用品之監工驗收確屬被告職務上之行為無訛。
(三)被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有下述之證據足資證明,理由如下:
1、證人楊男洋於偵查中證稱他承包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環境維護工作,依照契約應從98年2月1日開始執行,而在98年間1月間就曾先至合歡山莊瞭解工作狀況,因為事前就曾經聽聞被告會以清潔用品費用一個月3,000元之名目向承包廠商索賄之情形,所以當時被告在合歡山莊廚房遇到他,把他叫到外面去,詢問他是否懂「規矩」時,他即回答被告他懂,一開始被告並沒有說如果不依照「規矩」繳交每個月3,000元的費用,會對他如何,但是有表示以後便不會驗收,會直接在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上直接蓋章。他遂於2月時在合歡山莊被告之寢室內連同伙食費200元及上開被告索取賄賂之3,000元一併交付給被告。此外,該筆一個月3,000元固然稱為清潔費,但其實就是清潔承包廠商每個月都要給的規費,並不是被告真的有幫他代買清潔用品,也不是指伙食費,而他依照契約提供垃圾袋等清潔用品,均係他自行購買並交由被告驗收,在履約期間他從未曾託被告代買垃圾袋等清潔用品,並且皆確實如數繳交清潔用品。嗣後在98年4月間被告在山莊內有跟他要過該費用,6月間被告亦有找過他,要求他給付之前3月至5月積欠的規費,但因為他覺得所得之工款被延遲許久才核撥下來,所以跟被告討價還價,希望被告允許他從
6月之後再開始給一個月3,000元之費用,惟被告不答應,要求他需將之前沒給的費用一併補給才行,故他因而不滿,寧願日後即使可能遭被告驗收不合格而每月被林務局扣款,也不願意多花這個費用,自此之後兩人不歡而散,
98年8月間被告又在遇到他時,跟他提及規費的事情,他仍堅持不願意給,嗣在98年9月時遇到被告,他便跟被告說如果要驗收,隨時都可驗收,被告跟他說「我不驗」,被告此後亦均拒絕驗收,他在98年10月時發現工款被扣除清潔用品費用3,000多元,經政風室約談時,才知道係因被告在8月的驗收表格上被填載數量是「0」,使他被驗收不合格而遭扣款,於是他在98年10月時還曾把清潔用品擺到大廳,並拍照存證,讓被告驗收,此後就乾脆讓林管處每月扣款3,000元,也不再找被告驗收了。於98年11月間,因為他母親身體不適住院,再加上又被扣款,心情不佳,因此才打算要錄下被告的不法犯行,便於當時錄得兩人間如譯文之對話,嗣後在12月時到東勢林管處政風室檢舉被告,亦將兩人在政風室的對質過程一併錄下等語(詳見他4063卷第12頁至24頁、偵1544卷第7頁至8頁);及於審理時證稱他依照契約所應提供的清潔用品為消毒水、樟腦丸、垃圾袋大黑的特大、垃圾袋小的共上開四樣物品,而清掃用的清潔工具,掃把、刷馬桶、吸馬桶、拖把、夾子都是用之前就留在現場的,但工具除了夾子以外因為用的機會很少,依照契約每月月初都要驗收,他都又準備充足的物品消毒水、樟腦丸、垃圾袋供被告驗收,一般來講雖然契約規定每個月所要提供的量是多少,但是實際上不會全部用到完,都會有剩下一點,因此只要再把不足的量補足就好了,所以實際上每個月所購買的清潔用品不會花到契約上所需要的金額,此外,被告曾以清潔費用、公關費、電話費支出之名目跟他要求一個月3,000元的賄賂費用,他只在2月間給過一次,之後被告跟他要,他就沒有給了,雙方間就該費用係以清潔費、垃圾袋費用稱呼之,但是實際上是指規費,並不是指被告幫他代買過清潔用品之意,另外清潔用品他自行購買並不會有何困難或不便,並不需要請被告幫忙代為購買,也不曾拜託過被告幫他購買依約所需提供的清潔用品,且均有按照契約提供自己所購買的清潔用品。後來因為母親快過世,心情不佳,所以才向外檢舉,當時其實是先跟育樂課的課長講這件事,育樂課的課長直接跟處長講,處長便把該件檢舉移往政風室處理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138頁至158頁背面)。
2、又觀諸本院就被告與楊男洋於98年11月12日晚間19時許之對話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內容(下列勘驗筆錄內容,被告游楨明均記載為「游」,楊男洋均記載為「楊」)(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第75頁反面至76頁、第77頁正面):
...楊:歹勢、歹勢、歹勢、歹勢。這種的很煩啦,我想說…
這比較…,這樣啦,我做到明年想要再標啦,當然想說那個啦,咱們清潔大隊像古早這樣來說啦,以前我是不知道冠潔是怎樣付法啦,我是說2月是我付,我想說薪水又差那麼遠,總是就奇模子(台語),講白一點,奇模子(日語きもち,意指感覺、心情、情緒,下同)較不爽那種感覺啦!游:但是我們說坦白的,我沒做不對!楊:對啦!游:這是頭一點,第2點,你的薪水還有那些…我就幫忙
你去…,就像你外甥講的一樣,要中立,要什麼…楊:沒啦,那攏都一回事,我攏不管他了啦,這樣啦,之
前我不知道冠潔當初時是怎麼付你的?游:我跟他說,我說以前…的方式,是怎麼處理的你知道
嗎?你這批的錢,你就分作差不多一個月三仟,一個月下去標。
楊:那他怎麼付。月頭是怎麼領薪水這樣啦。
游:他就一個月付一遍,加飯錢下去付,我跟你說那3仟
元,我不是白拿,我跟你說白的,包括電話錢,公關事務費,處長星期一來吃飯,那些有的沒的,大家黑耶來黑耶去(日語おうえん,意指應援、支援),不是說我今天都…,我今天甚至於孩子(疑似指替代役)月底要退伍,要帶他們去埔里吃飯,一花也要花2、3仟元。
楊:我知道啦。
....楊:所以說,我要講的是說,像你剛剛說的奇模子(台語
)不爽,我講白的,就是說,我們要繳的3千元,你就是買這些東西讓大家一起用就對了。
游:對,我就是這樣作的,我跟你講,你那個3萬5千多
一定用不完,但是有一些是要用,電話錢上個月超支
2千多元,之前那個月超支1千5百多元,都這樣下去…楊:所以說我們的3千元,就是貼這些所謂的…游:貼這些不是我拿去啦,你知道嗎?...楊:我又不是去跟他拿啦,我可以跟你拍胸脯,為什麼?
因為我垃圾袋,我剛開始我就是跟 阿源 買,算說他說那邊有多餘的,我說好啊,不然我買過來,所以垃圾袋我從那邊買過來,所以我就放在廁所裡面,那我可以…,對吧!游:好,這個以後再講,OK,這種錢我跟你收那個3千元
,是拿來這樣子用,你明年要標,你若是那個,我一次買1、2萬元,我有開貨車來,我一遍買整批來,第一點我整批買較便宜,第二點我有辦法處理,買一綑水管,買一些掃把,買一些拖把,買一些夾子,在那邊放,以後貨不夠,你再跟我們講,我們再去買,我幾乎買差不多2萬元,那你現在你拿過去,去年你用的那些水管,全部都是還冠潔在用的,都是我花錢的,就是那一個月3千這樣去處理的。
...楊:他就幫忙就是了…游:對啊。他幫我們的忙,幫我們做什麼,我私人哎蝦子
(日語,あいさつ,打招呼之意),我今天給你放,你二人你說送一個來,我給你放,這是我要擔(擔責任之意)。(二人一起說話),我放假我有權,我說你下去處理什麼的,我監工我有權,你下去處理什麼的,…沒關係啦,一陣子,裡面的孩子什麼的,我有辦法處理到這樣啦,冠潔他們,我到目前我沒有給他們扣一天半天的,我不曾扣,因為大家有配合,冠潔的老闆,我們說坦白的,很會作人啦,也是對我們…,當初…,姑姑啊,寄一箱的東西,住址呢?我講坦白的,有酒我不會放著,有客人來大家喝,我很會做人,很會處理,所以大姐,我就跟他說怎樣怎樣,其實很好做,我那個錢不是拿來塞到口袋裡面的,我那個錢是拿來甚至說,拿來做替代役伙食的公基金,拿來做什麼,我只要買賣一批貨買到貴了,我大約覺得…,因為我做那麼多年了,我差不多買包含掃把、包含什麼,都將近2萬元,包含那個垃圾桶,我自已的本份,我每年都差不多買到將近2萬元,所以這些錢就用一些有的沒有的處理掉,所以說你看那…,大家要照步來,我一定照步來,大家不照步來,隨便,我就跟他隨便,到時我就,我就在合歡山七逃(台語,遊玩之意)十幾年的人,我也每天過,大家也都知道,我這個人就是這樣,你敬我三分,我回你七分,對吧!不用在那說那個,你…我今天,我到現在,我沒有做錯事,算了啦!給你自已處理啦。
上揭勘驗筆錄內容顯示,楊男洋欲詢問被告上開一個月3,
000元費用之用途,以及另一間清潔承包廠商冠潔公司如何給付該費用之細節,被告便援引冠潔公司給付之方式告知楊男洋可循該前例給付該筆費用,並強調該筆費用並非自己平白無故拿取,其用途除用於購買水管、掃把、拖把、垃圾桶等共用之清潔用具外,並會用於貼補公關事務、替代役伙食公基金之支出,諸如處長來吃飯、替代役退伍之餐敘事宜,或是貼補該山莊的電話費超支部分等情甚明。
3、經核證人楊男洋證述之上開情節,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不
謀而合,被告固然於上開錄影中聲稱該筆費用並非供其自行花用,而是用來貼補公關、餐敘、電話費、買掃具等費用,然該部分確已非清潔承包廠商楊男洋所應負責給付之部分,被告明知上情,仍對於其負責清潔維護監工驗收之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前開賄賂,足證上揭證人楊男洋之證述與事實確實相符。況被告於審理時自承與楊男洋之姊姊認識十多年,也跟楊男洋及其家人間感情很好,楊男洋家人嫁娶時其都會參加,與楊男洋間更無任何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等語,則觀諸被告與證人楊男洋間雙方之間關係,前述證人楊男洋之工款延遲發放乙節,嗣後仍已獲得給付,衡情此節尚無足以令其虛捏上開被告犯行,且除此之外,楊男洋並無誣陷被告、刻意羅織被告犯罪事實之動機,其更無需冒刑事誣告偽證等重罪風險,迭於林管處政風室、調查站對於被告向其索賄情節指證歷歷,又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具結為上開證述。由是可見,證人楊男洋上開證述被告向其索取履行契約期間內每個月3,000元之賄賂,並曾於98年2月間交付過3,000元賄款給予被告之情節,堪以採信。
4、又被告先於偵查中先辯稱索取每月3,000元的費用是伙食
費,不是規費,而楊男洋所給付的3,000元亦為伙食費云云,嗣後復翻異其詞為代墊清潔用品的購買費用云云(他4063卷第42頁至45頁),前後莫衷一是,已啟人疑竇。又被告固然辯稱是基於好心才幫楊男洋代為墊付依約所要給付之清潔用品一個月3,000元,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而後因為楊男洋持續不給付,才會在清潔用品點收紀錄表上填載數量為「0」,並且他同樣也曾幫冠潔公司購買過清潔用品云云。惟觀諸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
...游:沒關係,我沒缺那種錢,但是,是你吃虧啦!生意人
若要跟我們這種人鬥,生意人要死啦。 阿強 現在和小葉鬥,鬥成這樣啦,我跟你說白的啦,我也可以一整個月不幫你蓋章,你要不要信?我光是辦你這條就好,你上班8點要準時到這邊簽到到下午4點,你每天都9點多才到,9點多我就蓋不下去了,我要怎麼蓋?我一句話就可以把你們推掉,你們這些都死嘎,你可以…,以後你要標,就算標到最低,標到60萬你也沒辦法,因為你的紀錄太多了,那個全部都列為紀錄,就是這樣,很多的問題,我可以玩你們玩到死啦,我跟你講,一毛錢也沒辦法領啦,唉呀。其實我一直講的話,我的立場,我能遵守我的原則,因為後面松雪樓成立的時候,…,你也知道,那陣子有的沒的,我也是把他推推掉,很多的問題,我做監工的人,我就光是憑這一點你們就要死,我憑良心講啦,你六點多就要出門,八點多你要出來合歡山要給我簽到,我們講白的啦,你光是一整年,不要說你遠,有時候1個,有時候2個,大家…。
楊: 大仔 歹勢啦,老母怎麼樣…甘苦嗎?游:像你們那天○○有說,我那天,我也就算了。但是到
第三天你沒說,不是說靠一句話就會死…(二人一起說話)。我相信 阿成 是濫好人啦!今天你跟阿成來共事,我是不會跟他計較,因為他算是我的學弟,我不要得罪人啦,他要當濫好人,我說做濫好人吃虧的是你,因為吃虧的是你,我說有時候事情我可以容忍你沒有關係,因為你要配合你的問題,我都可以接受,我這個人,我是硬的人,你硬我也硬,我講白的,我真的,我在這裡,我不會餓死,我這個人就是這樣子...從上揭勘驗內容均可見被告對於楊男洋強勢之態度,並不時提及其職務上所擁有之權力內容,暗諭該筆費用與楊男洋承攬工作是否得以順利驗收之關係,況若被告所述係基於好心而無償幫助楊男洋代為購買清潔用品為真,則衡情應為楊男洋向被告請託幫助購買或繼續代墊清潔用品費用,然從上述勘驗筆錄內容均可看出被告積極主動勸諭楊男洋支應付該筆費用之情,足見被告聲稱好意而無償幫助楊男洋代買清潔用品,顯與事理之常相違。且從上開勘驗筆錄內容中可見被告先說明該筆金錢之用途後,復宣稱自己不缺「那種錢」,然嗣後卻再三宣示其職務上之權力,殷勤向楊男洋勸說給予該每月3,000元之費用,實與被告所稱楊男洋請託其代為墊付3,000元之情大相逕庭。再者,被告雖稱受楊男洋請託購買其契約所應提供之清潔用品,然楊男洋依照契約所應提供之清潔用品僅為消毒水、樟腦丸、垃圾袋(黑色特大型)、垃圾袋(小型)共上開四樣物品等情,業經證人楊男洋證述如前,並有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契約書1份(偵7477卷第7頁)在卷可佐,而被告所稱用該筆費用購買之掃把、拖把、水管等物,並非楊男洋依約所應提供之物至為灼明,益徵被告上開辯解應屬無稽。而被告縱辯稱係以冠潔公司之例子比喻而已一詞,惟從勘驗筆錄內容之前後文連貫觀之,若非告知楊男洋該筆費用使用之用途,被告何以不斷比附援引冠潔公司支付該費用,用於公關費、電話費等事項之例子,表示跟楊男洋所收的3,000元是以此方式使用。由是可見被告所辯稱講用於公關費、電話費等事項是講針對冠潔公司的部分,非指楊男洋需支付該筆每月3,000元費用之用途云云,應屬對於勘驗筆錄內容刻意斷章取義之辯解,顯非可採。至辯護人為被告再辯稱證人楊男洋於偵查中均稱與被告間係以清潔費用、垃圾袋費用稱呼該筆1個月3,000元之費用,足見該筆費用並非賄賂云云,惟要求賄賂本為不法之行為,故雙方間以清潔費用等用詞替代稱之以隱蔽掩飾要求賄賂之情,並非難以想像,復據證人楊男洋證稱雙方間就該費用係以清潔費、垃圾袋費用稱呼之,但是實際上是指規費,並不是指被告幫他代買過清潔用品之意,他從不曾拜託過被告幫他購買依約所需提供的清潔用品,且均有按照契約提供自己所購買的清潔用品等語甚明。是雙方間以上開用語稱呼之,並無解於該筆費用為被告要求賄賂之性質。至被告辯稱曾向其同事陳學文、劉曼貞提過幫楊男洋代墊清潔費用乙事,並曾寫下有關為楊男洋代墊清潔費用內容之工作底稿希望兩人會簽,且劉曼貞有跟其說:「那你就幫他代墊一下,那個算是你私人的領域。」乙情,均經證人即被告之同事陳學文、劉曼貞於審理時明確否認,上開兩證人均證稱不知悉該事且從未看過該份工作底稿等語(本院卷第129頁正反面、第135頁),而證人即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職員劉曼貞更進一步證稱她不可能講這種話,也對被告上開所述沒有任何印象,而渠等之職務均不允許職員與廠商間私下有任何協議等語(本院卷第
137頁背面至138頁)明確,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非但無所憑據,更與上開所述公務員應避免之情形不符,無可採信。至證人劉曼貞固稱依稀聽聞過被告幫忙代買物品乙事,惟坦稱已不記得是幫誰代買,且也不記得是何時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至137頁),故從其所述無法推知係指替楊男洋代買乙節。又被告辯稱曾叫 黎芷君 幫忙楊男洋買過清潔用品,並且買完後收據會交給楊男洋,然而證人黎芷君固證稱有幫被告買過垃圾袋、掃把、拖把,但不太清楚是否是幫楊男洋買的,只知道有幫冠潔公司買過,且幫被告買完的收據也從來未交給楊男洋過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至120頁、第126頁),顯與被告所稱叫黎芷君幫楊男洋買清潔用品後,黎芷君會把收據交給楊男洋等節,亦不相符,是上開證人劉曼貞、黎芷君之證述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綜上各情,在在均顯示被告之辯解,與上開證人楊男洋、劉曼貞、陳學文所述均不相合外,明顯與勘驗筆錄所呈現之內容全然不符,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於案發時,擔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技術士,負責監工驗收鑫驛清潔社(負責人為楊男洋)承攬之「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環境清潔維護工作」,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楊男洋為求承攬工作得以順利驗收而交付之賄賂3,000元,並在契約期間先後多次要求楊男洋按月交付3,000元,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其在契約期間多次要求楊男洋按月交付3,000元,均係遂行其前開要求楊男洋於契約期間內按月交付每月3,000元之犯意,而為數個要求賄賂之舉動,且侵害法益亦屬相同,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且其先後多次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固於100年
6月29日在第1項第2款部分有所修正,然此項修正乃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僅為單純之文字修正,且與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律無關,要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見),自應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二)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賄賂現金3,000元及所圖得於履約期間每月3,000元,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且所得財物係在50,000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並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然其身為公務員,本應恪遵職守,清廉自持,詎不思潔身自愛,竟為圖一己私利,知法犯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承包廠商索賄,破壞公務純潔性,所為非是,被告犯後仍再飾詞否認犯罪,難認其就個人犯行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已有深刻體認,法治觀念薄弱,然考量其犯罪所得金額不高,所收受之金額僅為現金3,000元,及其所要求之金額(從98年2月至99年1月之履約期間內應每月繳交3,000元),並衡酌其學歷、家庭與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項:「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該條之內容固於被告行為後有所修正,然其修正與本案有關部分僅為條次之移列,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知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始予追繳沒收。按交付賄賂之行為,縱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之,不成立行賄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053號、
96年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犯行所得財物3,000元,迄今仍未繳交,亦未被扣押,且依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不應發還楊男洋,是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追繳之,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3項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江振源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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