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光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122號、102年度偵緝字第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光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含袋總毛重伍點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含袋總毛重伍點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春光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8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0日前不詳時、地及方式,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海洛因(含袋總毛重5.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含袋總毛重1.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799公克),進而持有之。嗣於101年1月10日晚上6時10分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員因查緝另案通緝之 鄧勝維 而據報前往新竹市○○街○○巷○○○○號10樓鄧勝維與黃春光共同居住之套房內臨檢時,黃春光見警查訪,趁隙逃逸,警方則當場扣得上開置放於套房內、黃春光所持有之海洛因共19小包(含袋總毛重5.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共4小包(含袋總毛重1.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799公克)。
㈡嗣黃春光因前案遭發佈通緝後,於102年2月17日晚間10時
42分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派出所警員 紀蒼佑 、 李文國 、 劉熙民 、 徐承義 因執行勤務前往苗栗縣○○鎮○○街○巷○號屋內,當場查獲黃春光持有海洛因5小包(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黃春光因知悉自身已遭通緝,且明知紀蒼佑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避免遭警員逮捕,竟於員警執行職務之際,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員警紀蒼佑之犯意,先脫光身上衣物及大聲喊叫其有愛滋病,並張口咬傷員警紀蒼佑,進而與在場員警紀蒼佑、李文國、劉熙民、徐承義發生扭打(另涉及傷害部分,未據李文國、劉熙民、徐承義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上開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員警紀蒼佑亦因而受有右手前臂開放性傷口0.5X5公分、紅腫等傷害(另黃春光告訴員警紀蒼佑傷害部分,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2337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紀蒼佑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勝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鄧勝維之友人 鍾筑安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警員 謝明炎 、 饒達隆 、周聰榮、李文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警員紀蒼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警員紀蒼佑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證。又員警所扣案之白色不明粉末共19包(含袋總毛重5.4公克)、白色不明結晶體共4包(含袋總毛重1.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79
9公克),均經送驗鑑定,白色粉末經檢驗後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另白色不明結晶體經檢驗後認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扣案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綜上證據調查結果,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㈠、㈡所載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妨害公務、傷害等犯行無訛。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罪。被告以一個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之所為,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有時間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其上開所為應亦屬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係涉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人民對於警察機關依法執行職務時,固有可能因個人對程序、法律相關規定認識不足,或因個人立場、主觀認知等種種因素而產生怨懟,然非謂有此不滿,即可以施以強暴之方式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威信,本案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致警員受傷,顯已妨害國家公權力正常之運作,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乃法所不容,暨酌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法所管制之毒品,仍違法持有之,自屬可議;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生活情況、警員即告訴 人紀蒼佑 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9包(含袋總毛重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含袋總毛重1.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2163、0.2529、0.0731、0.2567公克,合計0.799公克),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供承均係渠所持有等語甚明,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