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20號原告 林李麗香 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乃請求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80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2051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部分,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8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乃依被告之聲請,扣押原告對於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761,692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804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即為該存款債權761,692元。據此,本院核定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370元。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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