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和選任辯護人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29號、第5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和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圖所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上之圍牆及同段八八七地號上之圍牆、木造瓜棚、花台、廁所,均沒收;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圖所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之圍牆及同段八八七地號土地之圍牆、木造瓜棚、花台、廁所,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政和明知分屬苗栗縣政府所管理坐落在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原屬同段287之7地號,後分割出來)土地,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同段887地號土地及預登錄同小段9030之22地號(現已整編為同段287之2063號)土地(上開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係屬中華民國所有,且均屬森林法所稱之保安林及水土保持法所定義之山坡地,非經同意,不得在其內擅自占用,亦明知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2房屋(面積分別為35平方公尺及306平方公尺)所坐落之國有土地,前遭 王雲嶺 (已死亡)竊佔,而建築前揭2房屋,事後王雲嶺將2房屋及坐落土地使用權轉賣予 柯炳村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㈠詎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6日向柯炳村以新臺幣(下同)285萬元購買系爭2房屋及房屋坐落之國有土地使用;㈡另未經前揭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同意,基於非法占用公有山坡地之犯意,於100年7月6日後某日,擅自在系爭土地上修築圍牆及擴建(如木造瓜棚、花台、鐵皮屋簷、廁所),竊佔如附圖所示著紅色部分(面積為285平方公尺)、黃色部分(面積為90平方公尺)、藍色部分即擴建鐵皮屋簷範圍(面積為50平方公尺)。嗣於100年10月21日下午2時許,經新竹林管處巡視人員會同苗栗縣政府農業務林務科人員至前揭土地勘查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杜炳賢 、證人即同案被告柯炳村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地籍圖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5月22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資料、101年6月7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資料、被告與柯炳村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履勘現場筆錄、履勘現場照片、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2年度南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土地測量成果圖、套繪92、96、98年正射影像圖,及新竹林管處102年6月25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照片、苗栗縣政府102年6月17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之特別規定,本質上含竊佔行為在內;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縱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祗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91年度台非字第267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5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成立,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惟其乘人不知,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以自己實力予以支配,乃屬現實佔有該不動產,行為人顯非以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其目的。是竊佔者將該不動產予以處分而轉賣他人,故買者當以取得對該竊佔物之不法支配力為其主要目的,亦即以一定之對價取得該不動產之現實佔有而得以為使用、收益及事實上之處分,由此觀之,被告向柯炳村購買上揭鐵皮屋(即附圖編號1、2部分)違法占用之國有土地使用權,核其此部分所為(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自應成立故買贓物罪。㈡按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
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省、市」(嗣於民國89年5月17日修正為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同條款第一、二目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等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者而言。因此,若屬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即非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與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山坡地包含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之情形,其範圍並不盡相同。從而,國有林事業區應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
000000000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均為國有保安林地,有相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即為水土保持法所定義之(公有)山坡地無疑。又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國有土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有占用國有山坡地之行為,然無證據證明有致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結果,應僅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
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而被告上開占用行為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之占用保安林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等罪名,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而公訴意旨雖僅以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而漏未引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部份,尚有未洽,本院爰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之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占用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上開故買贓物罪與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罪間,罪名相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足見素行良好,其占用之行為雖未造成水土流失,然對於社會秩序已造成負面示範效應,暨其犯罪之動機係基於行政機關有意將上開土地改編為非保安林及提供土地出租等行政作為(此有被告提出之接水接電證明書、苗栗縣政府發文相關函文、立法委員服務處會議紀錄等件在卷供參)始購買本件無權占用之鐵皮屋,及其購買鐵皮屋以供休憩,非占地據以開發、拓地為目的、與其占用土地之手段和平、未致水土保持損害結果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業已拆除部分工作物,已知悔悟,暨其智識程度為初中畢業,年屆60餘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一時失慮,而占用公有土地(山坡地),本院認經此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又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
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同條例第32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乃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而所謂工作物係指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行為,係占用如附圖所示紅色、黃色、藍色面積部分,有關紅色面積部分(即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由苗栗縣政府所管領),無證據顯示其上圍牆業經被告拆除,是該圍牆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另如附圖所示黃色、藍色面積(即同段887地號土地,由新竹林管處所管領),前業經被告拆除部分工作物,然經本院函查新竹林管處,其上仍有木造瓜棚、花台、圍牆及已拆出之藍色鐵棚(屋簷)下之廁所未拆除,有上揭新竹林管處之函文在卷足憑,其等工作物亦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沒收。另占用預登錄上開地段同小段9030之22地號(現已整編為同段287之2063號)土地上之建物(占用面積1平方公尺),業經被告拆除,有上開函文可參,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雖仍有水泥地板未拆,然該地板不符工作物具特定設備之定義,爰不宣告沒收);另附圖編號1、2所示之鐵皮屋雖係被告所犯故買贓物行為所用之物,然上開鐵皮屋,前曾由苗栗縣政府同意該等建物接水接電,有被告所提之證明書在卷供參,是行政機關究有無就該建物同意合法出租土地使用權利之意思,仍有探究餘地,況編號2之鐵皮屋同時占用新竹林管處及苗栗縣政府所管領地號之土地,其等行政機關間就該建物處理之共識如何,未得而知,又核此部分沒收之依據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係屬職權沒收之範圍,而本院審酌上情,就附圖編號1、2所示鐵皮屋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項)第1項未遂犯罰之。(第4項)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第5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圖: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