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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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0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於民國96年01月2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來台團聚期間,夫妻感情即不融洽,原告平時將薪水都交給被告,但被告嫌少,被告說原告浪費錢,但那是原告的習慣。雖兩造多次因被告欲匯錢回大陸不和而發生口角,惟原告僅有一次因被告在卡拉OK猛灌酒而動手打之,被告一心一意想與來台之表姊在外工作,但因法律規定大陸配偶不得在外工作,故原告不同意被告在外工作,要其安心在家照顧得重病之婆婆,並以相當一般工資給付之,惟被告仍不接受,有一次偷跑出去工作整夜不歸。又原告對被告沒有感覺了,因被告之前隱瞞曾經結婚之事實,故原告之前不原諒被告。不料被告於96年11月28日返回大陸,迄今未曾回來,雖被告打電話回來時原告曾詢問伊為何不返台,然被告以在台賺不到錢故不想回來答覆,後原告依被告打來之號碼回撥,結果是空號無法接通。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之婚姻已無法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6年01月22日結婚,婚後被告並來台與原告同居,被告於96年11月28日返回大陸,迄今未曾回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有卷附入出境資料可稽,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來台團聚期間,夫妻感情即不融洽,原告平時將薪水都交給被告,但被告嫌少,且被告一心一意想與來台之表姊在外工作等語,惟查,證人即原告之姐姐 陳秀英 到庭證稱:「她(即被告)常常到我那邊訴苦說我弟弟對他不好,她常常提起錢的事情。他說我弟弟很浪費錢,我是不曉得我弟弟的情況,都是聽被告說的,他們是為了錢吵架。她說我弟弟今天領錢晚上出去就花好多。被告說我弟弟不原諒他,因為被告騙我弟弟,被告在大陸有結過婚,我弟弟知道不諒解,所以我弟弟對他不好,常常吵架,他說我弟弟會打他。我跟我弟弟說被告不是很好嗎,我弟弟說我們不知道,他說被告在大陸有結婚過。有一次我們去卡拉OK那邊,我弟弟有踢被告,當時是喝酒不知道為什麼吵架。除了這次之外沒有聽到我弟弟打他過,只是他們常常吵架。(問:那次被告有無受傷?)沒有。(問:他說你弟弟對他不好,是怎樣對他不好?)兩個感情不好,不能在一起。有一次我媽媽生病,因為被告沒有上班,我們叫被告照顧我媽媽,他一直不要,她說她照顧不來。(問:他是否常常跟你弟弟要錢?)他只跟我說我弟弟賺錢很多但是很浪費,不會省錢。他有打電話給我,她也想回來。(問:為何她不回來?)我不知道。
有一次我弟弟跟我說要到法院告離婚,有一次被告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我弟弟好像說要離婚,她就說離婚就離婚,後來他就沒有再打電話給我。(問:他跟你弟弟常常吵架的原因是因為錢的問題,她認為你弟弟很浪費及會打他?)是的。(問:只聽過被告講原告打他一次?)就那一次,那次我也在場。除了這次之外沒有聽到說,她只說原告很愛罵人,常常吵架,她一直講說原告不原諒她。」等語,足見兩造確實因被告曾隱瞞結婚事實,引起原告不悅,原告不願原諒被告,兩造又因理財觀念不同,而經常吵架。尚非原告所稱單純係因被告嫌原告所給的錢少及一直想外出工作等原因而不願回台,故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云云,本院認尚不足採。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項規定訴請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查兩造於96年01月22日結婚,依卷附入出境資料,被告於96年5月29日入境,於96年11月28日出境,惟兩造自被告96年11月28日出境至今均無同居之客觀事實。且兩造在短短的共同生活期間,因理財價值觀不同,經常為了金錢吵架,且被告結婚前經隱瞞原告其以前曾經結過婚之事實,致原告無法原諒被告,缺乏夫妻應有之信任,而被告出境後亦不願再入境與原告繼續維持夫妻生活,且兩造分居期間,雙方亦互未聞問,夫妻生活有名無實,感情盡失,形同陌路,原告有意離婚,被告亦曾對證人表示要離婚就離婚,足見兩造之婚姻不管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已出現重大破綻,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兩造婚姻出現破綻,起因於兩造理財觀念不同,經常吵架,且被告隱瞞曾結婚之事實,而原告知悉被告曾結婚後,亦不願再對被告真心相待,致被告不願再入境與原告同居,從而本院認兩造均有可歸責之事由,且可歸責之事由相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顧嘉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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