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4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11月18日所為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1號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係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1月18日所為之處分,並於同年11月24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附於該事件卷內可憑,異議人於同年12月2日提出異議(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狀附卷足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時,依清算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更生程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清償之金額。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異議意旨略以: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之基本生活支出應受較一般社會大眾更為嚴格之限制與拘束,故應依行政院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標準每月新臺幣(下同)9,829元列計,故債務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上述最低生活標準後每月尚餘10,171元可用於償還債務,然本院卻認可其每月僅償還8,500之更生方案為合理適當,顯未考慮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復分別為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及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裁定開始更生,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於98年9月11日以書狀陳報其每月收入17,500元,實際上已入不敷出,甚為困窘,然為表最大還款誠意,提出每月還款8,500元、還款期限每月1期,共分8年,清償總額為新台幣816,000元,清償成數為57.45%之更生方案,此有該更生方案附於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1號卷宗內可按,惟上開更生方案,仍未得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權人會議可決,而債務人既有薪資固定收入,並有與全體債權人為債務清理之誠意,法院自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原裁定審酌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受僱於長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而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後仍願樽節支出,勉力縮減其生活開銷,提出每月清償8,500元,並延長還款期限至8年,總清償金額為816,000元之更生方案,債務總清償成數已達5成7以上。又本件債務人與前配偶育有2子且該更生方案曾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9日具狀表示同意,堪認債務人已縮減自身生活必要支出而確有清理其債務之最大誠意等情,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調查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並無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爰依職權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程度限制之裁定,經核於法無違,亦非不當。況債務人既無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存在,而其所提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之更生方案復未得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權人會議可決,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之規定,唯有開始清算程序一途,然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汽車、不動產等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之汽車,若進行清算程序,恐反致使異議人及其他債權人幾無所得,對異議人及其他債權人之不利尤甚於本件更生方案。又若更生方案要求之每期還款金額逾越相對人所能負擔之極限,相對人勢必無法如期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異議人及其他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是異議人指摘必需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扣除上述最低生活標準後每月尚餘10,171元用以償還債務云云,尚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參諸債務人自願將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期延長為8年,且節縮開支以為負擔,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乃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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