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22日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裁64-AN0000000、64-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為車號000-000號之車主,於民國96年5月26下午3時35分、96年5月27日上午7時30分,在臺北市○○○路○段○○○號,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分別為警逕行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1,2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為異議人所有,當時異議人兒子將機車停放在「機車殘障停車位」,並非「汽車殘障停車位」,遭連續舉發之規定並不適用機車,而且裁罰單係2年後才收到,異議人家裡開雜貨店,從未收到違規舉發通知單,且當時沒在機車上夾放違規單,也沒有收到違規舉發照片,原處分機關未詳予查證,遽為裁決自屬違法,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則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可資參照)。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之性質,不論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自應將書面(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49條:「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之規定,僅限於人民依法規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時,始有適用之餘地。揆其立法目的,係對於申請人是否遵守法定期間之證明,基於郵遞送信時間非申請人所能控制,其延誤難以歸責於申請人,為維護人民之權益,爰採發信主義,而將郵送時間予以扣除(法務部法律字第006701號函示參照)。亦即,行政程序法第49條係針對人民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時,明定採取發信主義,此與同法就行政機關對於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通知係採取到達主義者,尚有不同,不得混淆。
四、再按逕行舉發者,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
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手續是否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亦即應由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送達於受處分人,始為合法。
五、經查:㈠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單號:AN0000000、AN0000000號)
通知聯,經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6年6月5日、96年6月11日以大宗掛號函件聯「編號129683」、「編號144457」交付板橋國慶郵局郵寄車主甲○○,且未有退件紀錄,因大宗掛號已逾郵局查詢期限6個月以上,致無法查明送達簽收相關資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11月23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833708800號函在卷可參,而異議人既表示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係2年後才收到裁決書,依上揭說明,該大宗掛號函件聯之文件至多僅可說明承辦人員確有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出,但不表示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確實已為被舉發人即異議人所收受,並將該舉發內容送達予被舉發人並為其所知悉,依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舉發通知單既無從證明業經異議人合法收受,其舉發之程序自難謂為合法,處罰機關自不得對異議人逕為處罰,應堪明確。
㈡又本件違規時間為96年5月26日、96年5月27日之2次,該
違規時間迄今均已2年有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之規定,其所謂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係指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異議人就本件之違規行為迄今早已逾三個月之舉發期間,是該違規行為依法不得舉發,應屬當然。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無從證明業經異議人合法收受,其舉發程序自難謂為合法,且本件自違規行為成立之96年
5月26日、96年5月27日之時起迄今早均已逾三個月之舉發期間,處罰機關當不得對異議人逕為處罰,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七、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明定「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由此可知本條例之所稱「汽車」均包括機器腳踏車,而異議人所謂「連續舉發之規定並不適用機車」云云,顯有誤解,附為說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