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詐欺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附表所示詐欺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2罪,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88號、96年度簡字第5547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969號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減刑裁定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