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2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64-I00000000號、裁64-I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處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
7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段處,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未繫安全帶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等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第31條之1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項,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1500元、2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並未撥打手機,但遭警方開單,又其當時在地政事務所辦事剛出來,原本小孩子是坐在後面的安全座椅上,但是因為他發燒哭鬧,所以只好把他抱到前面來,後來沒有辦法,其才解開安全帶安撫小孩並把車子往右邊靠,結果就被警員攔下,其有解釋不得已之處,但是警方還是執意要開單,又我是事後才知道有三張罰單,當時我以為只有未繫安全帶的罰單,但是警員跟我說他要開更多張,我因為要趕快帶小孩回家吃藥,所以才離開,竟遭原裁決處罰罰鍰,有失公平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
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小客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之1第1項。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張貴昌 於本院訊問中證稱:其於98年7月7日執行勤務時,發現前方1輛紅色的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行駛中,該車右前座有一名年約2至3歲小男孩,將頭與手伸出車外,手並揮舞著,當時車流量多易發生危險,即驅車前往攔查勸導,經攔下後發現駕駛人邊開車邊使用行動電話撥接中,該駕駛人未繫安全帶及右前座小孩未乘坐安全座椅,並站立在腳踏板上,手持原子筆含在口中,應警告知違規事實後,請出示駕照及行照,即依法告發。該駕駛求情未果,即大聲叫囂。請其於第一張未繫安全帶的告發單簽收時,該駕駛即要回駕、行照,並拒簽,並持續大聲抱怨,警方告知另兩項違規一併告發,是否要簽收,但駕駛人依然不簽收,警方即告知其駕駛人應到案處所及日期。攔查時的情形就是這樣等語明確。又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亦自承其當時在地政事務所辦事剛出來,原本小孩子是坐在後面的安全座椅上,但是因為他發燒哭鬧,所以只好把他抱到前面來,後來沒有辦法,其才解開安全帶安撫小孩並把車子往右邊靠,結果就被警員攔下等語。足見異議人係先讓其子由安全椅改坐在前坐,嗣後又解開安全帶安撫小孩後,才將車子往路邊停靠,故前揭未繫安全帶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等情,均係在車輛行駛中,核與證人所述之情形相符,異議人確有此2項違規,堪以認定。
異議人辯稱當時其子口中並無原子筆等語,然本件違規只需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即成立,與是否口含原子筆無關,此部份辯解尚無解於異議人違規之事實。異議人又辯稱係因其子發燒哭鬧,不得以才將其抱到前坐,並解開自己的安全帶安撫兒子,實有不得已之處等語,並提出秀傳醫院收據為證。惟幼童身材與成人不同,若未坐在特殊之安全椅上,車禍時易生重大危險,安全帶亦係為保護駕駛人之安全而設,故法令有安全帶、安全椅相關規範,異議人因兒子哭鬧,即將兒子改置於前坐並解開自己之安全帶,雖係因心急兒子之病情,然無異將自己及幼童均置於嚴重風險之下,所為實非可取,警員依法取締,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另辯稱警員當時僅開一張未繫安全帶之罰單,事後才知道還有另2張罰單,其取締程式有瑕疵云云。然證人於本院訊問中證稱:業已告知將開罰,而異議人亦自陳警員當時有告知要開更多張罰單,其因要帶小孩回家吃藥所以才離開等語,是異議人對警員有所不滿並拒簽罰單而離去,亦難認警員未告知其尚有此2項違規需裁罰,異議人之辯解尚難採信。
㈡又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法院確信行為人有為原處分所指之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時,即應撤銷原處分而諭知不罰。查異議人僅有中華電信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而該行動電話在97年7月7日下午3時55分至同日下午4時43分之間均無與其他電話通聯之記錄,業經本院查詢國內各大電信公司並調閱通聯記錄查明屬實,是異議人在裁決書所記載之違規時間97年7月7日下午4時12分並未與其他人通聯,尚難認定異議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原處分容有未洽,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關於異議人於車輛行駛中撥揭行動電話之處分容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又異議人確有未繫安全帶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等違規,原處分機關所為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人對此2處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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