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智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adidasAG)代表人T.G.J.BEHEAN訴訟代理人 唐朝 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子 為複代理人 李穎甄 被告 顏甄慧 上列被告因本院一○三年度智簡字第一三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因此,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蓋若非如此解釋,所有刑事簡易案件之附帶民事案件,豈非要全部駁回?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其故在此。反之,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如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何來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與判決是否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力之問題,並無關聯,自不得以判決尚未送達於當事人,而認為原告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顏甄慧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7日以一○三年度簡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拘役十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原告雖於103年6月30日,就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向本院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然前開刑事案件,既由本院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以前之103年6月27日為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應由本院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依法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