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978號聲請人 黃生財 相對人 尤建誠 相對人 江育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尤建誠、江育縈連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29號裁定移送訴訟於本院民事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均就其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尤建誠、江育縈連帶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黃生財負擔。」全案至此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尤建誠未於期限內提出。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補繳)│12,484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追加之裁判費│1,5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由相對人尤建誠預納。│├───────────┼────────┼────────────────┤│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由相對人江育縈預納。│├───────────┼────────┼────────────────┤│合計│35,644元││├───────────┴────────┴────────────────┤│附註:││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尤建誠、江育縈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846元。【計算式:(35,644×3/5)-7,770-7,770=5,8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