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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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欽選任辯護人徐鼎賢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43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5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明欽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私接電纜線壹捲、私接電線貳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明欽為減省電費支出,於民國102年5月間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由黃明欽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委請該名成年男子在彰化縣○○鄉○○村○○路○○○號,自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電桿號全興55X5X3電桿處,私接兩條電纜線,引接電力至其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而裝置在上址之電表(電表電號:00000000,該電表為黃明欽之弟媳 林嘉芬 申請)後方所自設之昇壓變壓器(容量50KVA),但未接入該電表內,轉供至距離2公里外的全興養殖區工寮,再經過降壓變壓器轉換成抽水馬達可使用之電源,供養殖區抽水馬達使用,以此方式接續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實際竊得電能之度數不詳)。嗣於103年4月1日下午2時許,經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員 周豐城 會同警方前往上址稽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黃明欽所有供竊電所用之私接電纜線1捲、私接電線2條及非屬黃明欽所有之低壓線電架2只,經臺電公司計算其應追償之度數為68,459度,應追償之電費為348,337元。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周豐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103年4月1日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
㈣現場及蒐證照片共34張。
㈤扣案之私接電纜線1捲、私接電線2條。
三、核被告黃明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2年5月間某日起至103年4月1日為警查獲止,利用前揭方式竊取電能,手法相同,且係於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時間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貪圖減省電費支出,而以上開方法竊取電能,造成臺電公司無法正確計算其用電情形,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全部繳清追償電費348,337元,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收據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竊電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私接電纜線1捲、私接電線2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低壓線電架2只,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臺電公司成立和解,且繳清追償電費,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促使其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