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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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469號聲請人 謝東洲 相對人 魏育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魏育淇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並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惟發票人即本件相對人魏育淇於簽發本票時已載明其住所地為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