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公訴人誤寫為PM-六四七三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雲一五三號公路由麥寮往東勢(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途經東勢鄉新坤村新坤三十二號電桿前交叉路口時,駕駛人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陰天、尚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減速慢行,並無視於當地路段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竟仍貿然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彭彩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西方產業道路往東方產業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交叉路口,亦疏未注意其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乙○○見狀乃將其所駕車輛向左偏轉,跨行至對向車道,企圖閃避,惟已煞閃不及,致其車輛右側後照鏡處撞及彭彩虹該機車車頭後,仍向前滑行約三、四十公尺,造成彭彩虹連同機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等傷害,經送臺西鄉全民醫院後轉送嘉義市華濟醫院救治無效,延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隨即委託他人報案,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不慎撞及被害人彭彩虹之輕機車,造成被害人彭彩虹死亡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即被害人彭彩虹配偶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十四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彭彩虹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等及相驗照片四幀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二七三號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且依當時陰天、尚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減速慢行,並無視於當地路段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竟仍貿然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為肇致本件事故之原因,其行為顯有過失。被害人彭彩虹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故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彭彩虹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委託他人向雲林縣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報案,有警訊筆錄在卷可參,並於員警前往處理時,向該員警自首,亦有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廖毓田 到庭結證屬實,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科紀錄,年方二十出頭,年紀甚輕、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達成和解,已據被害人家屬甲○○到庭證明,並有雲林縣東勢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另參酌被害人彭彩虹於行經該無號誌路口時,其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與有過失,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暨其犯後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至醫院探視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為丕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