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貳拾萬壹仟玖佰伍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其中陸拾壹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減縮請求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一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其中⑴二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⑵六十一萬二千九百七十一元分別自民國⑴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⑵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⑴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⑵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陳述:
(一)訴外人永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緯公司)以訴外人 黃俶玲 、 詹德敏 及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向原告申請票據副擔保借款額度新台幣三百萬元整,約定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止在三百萬元之額度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永緯公司之客票陸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應視同全部到期,除部分借款,經訴外人即發票人繳納外,餘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票據副擔保之連帶保證人亦須經對保程序,原告確曾派員前往被告乙○○位於雲林縣○○鎮○○路的家中對保,借款書及印鑑卡均為被告 詹得寬 本人簽名蓋章,被告甲○○當時神智清楚,但因其寫字手會發抖,故以蓋指印代替簽名。
被告等既係連帶保證人,即應對主債務人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縱其與債務人永緯公司間有何抗辯事由,亦不得以之對抗善意取得票據之原告。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授信資料查詢單一份、票據副擔保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永緯公司求償。
(二)被告所擔保者係詹德敏之發票債務,然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發票人分別為 林素珍 、 顏宏茂 、 陳世通 等人,其中林素珍與永緯公司間並無業務之往來,何須開立巨額票據給永緯公司?至顏宏茂向永緯公司承作代工,亦無須開票予永緯公司,而陳世通雖與永緯公司有業務之往來,然貨款係每月結帳,出貨單並無如此龐大金額之交易,顯見上述三人係簽發支票供永緯公司換票,並非生意合法往來所得之票據,違反票據副擔保契約第五條之約定。
(三)八十八年九月初,訴外人詹德敏向被告稱其欲向原告辦理支票貸款,尚欠擔保人,故請求被告為其擔保,當天中午詹德敏攜來一疊單據,要被告簽名,並說係支票貸款之擔保,額度約一百萬元,當時並無原告銀行人員在場,被告因而於借據上簽名,孰知,詹德敏係以換票方式向銀行貼現,並非支票貸款,且金額高達二千萬元,故被告之簽名雖為真正,然確係受詹德敏詐欺所致,而印章部分,被告亦否認其真正。又被告甲○○當時尚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且其會寫自己姓名,何須以蓋指印代替簽名?此部份顯係偽造。
三、證據:提出支票存根二十三紙為證。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同意照原告之請求給付。
二、陳述:被告確有與原告於家中為對保之行為,當時並未住院,簽名時,因被告手會發抖,故以蓋指印之方式代替簽名,詹德敏係被告之子,其所經營之永緯公司因故週轉不靈,被告願以自己之財產,為永緯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永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永緯公司持客票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餘額未償,因而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被告甲○○已認諾,願如數給付,被告乙○○則以(一)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永緯公司求償。(二)被告所擔保者係詹德敏之發票債務,然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發票人分別為林素珍、顏宏茂、陳世通等人,其中林素珍與永緯公司間並無業務之往來,何須開立巨額票據給永緯公司?而顏宏茂向永緯公司承作代工,亦無須開票予永緯公司,至陳世通雖與永緯公司有業務之往來,然貨款係每月結帳,出貨單並無如此龐大金額之交易,顯見上述三人係簽發支票供永緯公司換票,並非生意合法往來所得之票據,違反票據副擔保契約第五條之約定。(三)八十八年九月初,訴外人詹德敏向被告稱其欲向原告辦理支票貸款,尚欠擔保人,故請求被告為其擔保,當天中午詹德敏攜來一疊單據,要被告簽名,並說係支票貸款之擔保,額度約一百萬元,當時並無原告銀行人員在場,被告因而於借據上簽名,孰知,詹德敏係以換票方式向銀行貼現,並非支票貸款,且金額高達二千萬元,故被告之簽名雖為真正,然確係受詹德敏詐欺所致,而印章部分,被告亦否認其真正。又被告甲○○當時尚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且其會寫自己姓名,何須以蓋指印代替簽名?此部份顯係偽造云云抗辯。
二、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保證人拋棄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同法第七百四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據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乙○○自承於其上簽名之票據副擔保貸款借據第十八條記載連帶保證人拋棄先訴檢索抗辯權,是本件被告乙○○主張行使先訴抗辯權,自無理由。
三、查票據副擔保貸款借據所記載之借款額度,僅係借款人可以向原告借貸之最高額度,並非借款人必定向原告借貸該額度之金額,且借款人根據票據副擔保貸款借據之約定,即便持其他發票人所簽發之票據向原告借款,原告仍可付款,此觀原告提出之票據副擔保借據自明。況票據副擔保貸款借據第五條之約定僅係借款人之義務並非借款人之權利,是被告乙○○以訴外人永緯公司係持客票向原告借款,而非以該公司或詹德敏簽發之票據借款而拒不履行保證人責任,亦無理由。再被告乙○○既已自承票據副擔保貸款借據上之簽名係其所簽,則不論其印章是否真正,均不影響其簽名之效力。至於被告乙○○辯稱其會在借據上簽名係受訴外人詹德敏詐騙所致一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堪信屬實。又另一被告甲○○亦已自承其親自蓋指印於票據副擔保貸款借據上,甲○○擔任保證人之部分,亦堪信為真實。且被告甲○○對原告之請求已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捌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貳拾萬壹仟玖佰伍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其中陸拾壹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中被告甲○○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B審判長法官邱瑞裕~B法官陳秋如~B法官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