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即被告之配偶乙○○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97年度聲羈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法院以:被告甲○○經訊問後,坦承交付回扣予 黃文瑞 、 翁啟文 ,去向花蓮市公所人員運作,以協助廠商取得工程;並有證人證述及卷內文件等證物在卷,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97年1月17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指揮檢調人員偵辦本案,並未從被告住居所或辦公室扣得相關不利事證,且被告於檢調單位偵查時,均坦然配合,亦坦承有擔任居中聯絡人轉交 莊文富 所交付之款項與另一被告黃文瑞之事實,但對於已交保之另一被告莊文富與 蔡學海 如何與花蓮市公所相關人員聯絡一事,被告確不知情,相關通聯紀錄也沒有被告與花蓮市公所不法勾結之內容及證據,連莊文富之妻都說被告很無辜,一塊錢都沒拿,莊文富亦對抗告人說,被告對市公所部分,實不知情,則被告就其所知均據實以告,且坦然認錯,至於不知悉部分,亦無從期待為任何陳述,被告至今還在羈押中,實難讓家屬有是否在逼供之聯想。本案被告並非公務員,僅擔任居中聯絡角色,更未從中牟取任何好處,所涉並非重罪,且行賄者都已交保,無奈氣憤被告之待遇,隨身帶走之生活用品影響家屬日常生活,且近於過年,稚齡兒女受驚至今,尚不得見父親,爰提起抗告,請求予以停止羈押、准予交保、解除禁見云云。
三、經查,被告在原審訊問時固坦承將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回扣交付給同案被告黃文瑞、翁啟文等人, 以利渠 等向花蓮市公所「運作」(被告並供承係指整個作業在動的時候,給一些運作費用),涉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等罪,並有證人莊文富等人之證詞、監聽譯文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檢察官於97年1月16日搜索時,扣押諸多證物,仍待訊明及分析,以釐清案情,及查明有無更高階之公務員涉案,原審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被告與花蓮市公所並無何不法勾結之內容及證據云云,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