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金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890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金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金木曾於民國97年間因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22日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6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同年10月13日確定,於同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湖交簡字第5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8月17日確定,於9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路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類之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自新北市○○區○○街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新北市○○區○○路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0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發現其身帶濃厚酒味,於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經警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後,於同日下午10時18分許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金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金木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25頁、本院102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至3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4月1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卷第12至15、18頁)在卷可稽。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其立法目的應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故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應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於足生公共危險時加以認定。而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屬輕度酒精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以上時,將造成中度酒精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精神混淆不清等症狀,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而被告於102年4月1日下午10時18分許,為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79毫克,已超過上揭醫學研究結果每公升0.5毫克,已屬輕度至中度中毒狀態,將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症狀,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第1項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之內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後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關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構成犯罪,較修正前實務上所認定之標準即每公升0.55毫克嚴苛,且法定刑刪除拘役及罰金刑(僅得併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胡金木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為駕駛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7、98年間先後犯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法院論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猶不知警惕,於前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執行完畢後,又再為本次酒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行為,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權益,其守法觀念仍有欠缺,顯見前揭刑之宣告執行,未生警惕之效,本次再犯相同之罪,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貧寒等生活狀況,且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該次犯行未肇致交通事故,是公訴人當庭求處有期徒刑7月過重並非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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