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5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士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士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廖士傑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年
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檢測時呼氣酒精濃度已代謝為每公升0.52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因而不慎自行衝撞路邊護欄以肇事(未致他人死傷),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579號被告廖士傑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士傑於民國102年6月11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海產店內飲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自上揭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嗣於同日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燈桿前時,因酒後意識不清,不慎失控衝撞路邊護欄(未致人死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18分許對廖士傑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士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52毫克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該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之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而本件若以102年6月11日2時30分許被告駕車肇事之時間為基準起算,算至警方於同日7時18分許檢測被告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止,其間相隔約4時48分,依上開代謝率計算,則被告於102年6月11日2時30分許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14毫克(計算式為:0.52mg/L+0.0628mg/Lx4.8hr=0.8214mg/L),已高於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所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應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已修正行為之可罰性範圍而有法律變更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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