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儀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儀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儀郎於民國102年9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梅花湖附近之「多情卡拉OK」與友人飲酒至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蘇澳鎮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村○○路○段與八寶路路口時,陳儀郎駕駛能力因飲酒受損,竟自八寶路違規紅燈右轉義成路一段,其左前車頭因而撞擊由 秦永繼 所駕駛沿義成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幸雙方均無人員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測得陳儀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陳儀郎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秦永繼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0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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