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4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晃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晃鋒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林晃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從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26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25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2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卷第48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將上開包裝袋1只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秤重量,亦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為佐,足認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及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712號被告林晃鋒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枋山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晃鋒(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2年3月20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5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2年4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5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晃鋒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58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22日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檢察官鄭淳予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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