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俊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年10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2、111、1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1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並經撤銷,而由本院於102年3月5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確定(此部分犯行應與101年度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與後述102年度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5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因警調查他案而通知其到場,並經警於102年6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吳俊德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多次判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其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