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82號
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錡選任辯護人李翰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偵字第2738號、第6796號及第6923號),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2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410號及第128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泳錡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陳泳錡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且使用他人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仍於民國110年9月間,透過臉書社團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阿傑 」之成年男子,陳泳錡依「阿傑」指示下載俗稱「飛機」之通訊軟體作為與「阿傑」聯繫方法,並依指示將自己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共3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該人使用。且陳泳錡可以預見「阿傑」所稱之只要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供代儲及轉帳,再前往提領帳戶內現金交付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後,即可每提領一次賺取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顯不合理,故所提領之現金有可能是詐騙所得。仍以縱使自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領之金額係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本意之故意,與「阿傑」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 陳秋雲鍾坤明黃川瑋 等人,對於附表二所示之丙○○、丁○○及甲○○等人及對於附表三所示 張宗良 ,以附表一、二、三「犯罪手段」欄所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接續將款項匯入上開甲帳戶內,再由陳泳錡依指示提領現金或以網路銀行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其所有之乙、丙帳戶內,再領出現金,隨後依指示騎機車至線西或伸港交流道下面等候,並跟著對方所開之車號不詳自小客車前往一個不知名地方,轉交贓款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不同成員,而共同完成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
二、案經陳秋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鍾坤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黃川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彰化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案經丙○○訴由苗栗警察局頭份分局、甲○○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案經陳宗良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併案。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原以111年度偵字第10410號及第1270號追加起訴,惟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一之被害人不同,而附表二部分為被告陳泳錡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據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此部分於審判期日前以追加起訴,原審併予審理,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泳錡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被告陳泳錡於偵查版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秋雲、鍾坤明、黃川瑋、丙○○、丁○○、張宗良及甲○○等人指述內容相符,復有被害人等提供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網路匯款紀錄、存摺封面、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等資料在卷可按,復有被告在臺中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彰化銀行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綜上事證,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自稱阿傑、導師、微微)以上,被告負責提款及轉交不法款項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同案共犯綽號「阿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㈡❶核被告陳泳錡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❷至於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三所示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9929號),因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屬同一案件,本院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然併案部分,被告陳泳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而論處幫助洗錢罪,惟本案之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因被告陳泳錡有依詐欺集團指示去提領現金或網路銀行轉帳,其行為從幫助犯提升為正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即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㈢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對於如起訴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泳錡就本案所為犯行,與綽號「阿傑」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為提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未婚,無子女,不用撫養他人,亦無負債等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㈧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陳泳錡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基此,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且被告與告訴人陳秋雲、黃川瑋、鍾坤明及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告訴人陳秋雲、黃川瑋、鍾坤明及甲○○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為免被告因入監服刑而無法依和解條件賠償予告訴人陳秋雲、黃川瑋、鍾坤明及甲○○,影響告訴人陳秋雲、黃川瑋、鍾坤明及甲○○權益,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被害人丁○○無法聯絡及丙○○表示路途遙遠不便前來等因素,以致二人無法與被告逹成和解,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5萬元,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陳泳錡於偵訊中供稱:其報酬現金1800元等語,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800元,堪予認定。
㈢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秋雲、黃川瑋、鍾坤明及甲○○達成
和解,已如前述,若被告確實依該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陳秋雲、黃川瑋、鍾坤明及甲○○亦得以該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名下之財產強制執行,基此,如本案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子翔併案,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轉帳情形主文1陳秋雲(告訴)自110年11月初加入買賣商品之投資網站,該網站收受顧客訂單後,會簡訊通知告訴人自行決定是否投資,若願意則匯款,該網站會幫忙告訴人出貨,顧客付款收貨後,顧客付款會由告訴人收益云云110年11月2日15時20分許陳泳錡開立之上揭甲帳戶10,000元同日20時30分許,網銀轉帳至被告名下之乙帳戶陳泳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0年11月3日14時51分許1600元同日15時23分許網銀轉帳至被告名下之丙帳戶2鍾坤明(告訴)自110年10月11日加入拾惠商城之投資網站,衝銷量後,返款金額為投入資金之15%,隨後通知補單,但卻遲遲無法返款云云。110年10月28日10時37分許陳泳錡之甲帳戶41,000元同日11時4分許,網銀轉帳至被告名下之乙帳戶陳泳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0年10月29日11時21分許50,000元同日17時24分許,自行提款領出110年10月29日11時22分許3,000元3黃川瑋(告訴)同上手法,僅電商平台為Shopify。110年11月2日23時25分許同上30,000元翌日0時9分許,網銀轉帳至被告名下之丙帳戶陳泳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0年11月3日10時51分許30,000元同日13時29分許,網銀轉帳至被告名下之丙帳戶110年11月3日12時17分許192,000元附表二編號被害人犯罪手段主文1丙○○自110年9月起至11月5日,加入買賣商品之投資網站Shopify,該網站收受顧客訂單後,會簡訊通知告訴人自行決定是否投資,若願意則匯款,該網站會幫忙告訴人出貨,顧客付款收貨後,顧客付款會由告訴人收益,保證獲利,但卻無法提領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滙款行為;①於110年11月1日16時03分許,滙入新台幣1萬元至陳泳錡開立之上揭甲帳戶,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1日17時40分許,網銀轉帳100,000元至被告名下之乙帳戶、同日時41分許,轉帳100,000元至被告名下之丙帳戶。②於同上日時4分許,先後滙入新台幣2萬元及25萬元至陳泳錡開立之上揭甲帳戶,又於110年11月2日12時39分許,滙入新台幣10萬元至陳泳錡開立之上揭甲帳戶,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2日8時32分許,轉帳200,000元、同日時13時15分許,轉帳180,000元,均至被告之乙帳戶。③丙○○於110年11月3日8時50分,滙入新台幣15萬元至陳泳錡開立之上揭甲帳戶,以及同日14時15分許,又滙入新台幣10萬元及40萬元至陳泳錡開立之上揭甲帳戶,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3日10時26分許網銀轉帳210,000元、15時29分許轉帳120,000元均至被告名下之乙帳戶;同日15時23分許,轉帳350,000元至被告名下之丙帳戶陳泳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丁○○自110年10月11日加入投資網站Shopify,該網站收受顧客訂單後,會簡訊通知告訴人自行決定是否投資,若願意則匯款,該網站會幫忙告訴人出貨,顧客付款收貨後,顧客付款會由告訴人收益,保證獲利,但卻無法提領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先後於下列時間滙款:①於110年11月1日17時01分許,滙入新台幣1萬元至陳泳錡開立之上揭甲帳戶,詐欺集團於同日17時40分許,網銀轉帳100,000元至被告名下之乙帳戶。又於110年11月2日8時40分許,滙入新台幣26萬元至陳泳錡開立之上揭甲帳戶,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2日9時6分及8分許,各轉帳200,000元及60000元至被告名下之丙帳戶陳泳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甲○○自110年10月9日加入投資網站Shopify,該網站收受顧客訂單後,會簡訊通知告訴人自行決定是否投資,若願意則匯款,該網站會幫忙告訴人出貨,顧客付款收貨後,顧客付款會由告訴人收益,保證獲利,但卻無法提領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先後於下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指示滙款;①於110年11月1日15時50分許,滙入新台幣10萬元至陳泳錡開立之上揭甲帳戶,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1日17時40分許,網銀轉帳100,000元至被告名下之乙帳戶。②於110年11月2日11時18分許及110年11月3日14時31分許,分別滙入新台幣21萬元及89萬元至陳泳錡開立之上揭甲帳戶,詐欺集團於除110年11月3日日14時42分許,現金提款470,000元外,同日15時23分網銀轉帳至被告名下之丙帳戶、同日15時29分轉帳至被告名下乙帳戶陳泳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被害人犯罪手法1陳宗良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7月16日起,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陳宗良後,再對之佯稱有投資平台TMX,可以購買比特幣,並傳送投資網站網址後,再請陳宗良將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宗良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1月2日19時14分許、同日19時15分許,以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1900元至陳泳錡申設之台中銀行帳戶內(即甲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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