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係「榮榮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榮榮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二十餘日內),以「已取得外銷定單」急用為由,先後向乙○○訂購布匹貨品總計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一萬零二百九十二元,經乙○○日夜趕工如數即時交貨給甲○○;詎甲○○取得上開貨品後,除提出支票五張: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期,金額394,702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期,金額296,769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期,金額410,478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期,金額287,883元,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金額9,529元,計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三百六十一元,)供支付部分貨款,旋即匿避不知去向,繼上開甲○○所提出之貨款支票五張屆期經乙○○提示後,均遭銀行以支票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貨款債務分文未獲給付,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凖備程序辯稱:伊正當作生意,因週轉不靈而無法付貨款,沒有詐騙意思,伊已移民國外及大陸,無錢可還告訴人云云。
二、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具結指訴甚詳,並有訂貨單據、送貨發票、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等附卷可稽,再查被告所設榮榮實業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前支付票款均屬正常,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始大量退票,有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九三一長泰字第二一八號函檢送之榮榮實業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之資金交易明細表附本院卷可參,而被告在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退票金額高達一千三百一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九元,且無退補記錄,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分所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台票南市字第一七一號函在本院卷可憑,被告開給告訴人之票據,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四月二十五日止,即在被告大量退票期間內,足見被告簽發票據之時,即有惡性倒閉之故意。
三、被告在八十八年一、二月間以中東客戶所開信用狀向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辦理押匯共三筆,金額為美金九萬三千九百二十元五角,有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九三一長泰字第一五二號函在本院卷可稽,故被告非無錢可付本件貨款,其不付本件貨款,並無正當合理理由。
四、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即因傳拘無著,而由檢察官於同年九月十七日發布通緝,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始自泰國回國時在中正機場被緝獲,有偵緝字第八二三號筆錄可憑,可見被告有逃匿之事實。
五、被告雖辯稱:因一九九八年至一九九九年發生之亞洲金融危機導致榮榮公司發生信用緊縮、資金週轉不靈之連鎖效應而倒閉等語,雖提出榮榮公司八十七年七月至同年九月及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之進貨與銷貨金額統計表、出口報單、出貨憑證,以及榮榮公司委託中國大陸國營「寧波象山縣對外貿易公司」、「寧波奉化市對外經濟貿易公司」加工製造成衣之訂單、合同以證公司營運,惟此均證明被告之公司有營運,則應有收入而足支付本件貨款,被告對如何因亞洲金融危機導致榮榮公司發生信用緊縮、資金週轉不靈之連鎖效應而倒閉一節,仍未提出任何催討通知、訴訟文書、債權憑證等證據以資證明,所辯自無可憑採。
六、被告於原審辯稱: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中,有一批之數量、款式、顏色與包裝不符,雖嗣後告訴人以空運補貨,然仍因交貨不及無法趕上生產,造成貨物滯留中國大陸之加工廠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審理筆錄及同年月十三日答辯狀)。惟查被告收受貨物後,如確有瑕疵,被告即應依買賣關係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但被告迄未提出具體瑕疵之種類、數量,並向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其空言抗辯,自非可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二十餘日內),以「已取得外銷定單」急用為由,先後向告訴人乙○○訂貨,係接續行為,為實質上一罪,應予論科。
八、原審未察,遽論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催貨孔急,事後卻不付款之詐欺手段、八十八年間詐騙八百餘萬元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潛逃,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始自泰國回國時在中正機場被緝獲,有偵緝字第八二三號筆錄可憑,審理時又拒不到庭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示懲儆。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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