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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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均係乙○○所經營的獨資商號「全民消防器材」之隱名合夥人,二人與乙○○約定經營所得盈餘累積達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即平分該款項,詎被告丙○○與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向附表所載頂湖國小等十一個(告訴狀所附統計表所載編號二、三、十三部分,業據檢察官於原審減縮為十一個,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背面)客戶收取合計八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元帳款後(按總額應為九萬零六百七十三元),竟認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暫時結算雙方債務不清,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拒絕將上開款項交予合夥人乙○○而侵占入己。因此認被告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應收入帳款統計表一紙(見偵查卷他字卷第八頁)、「全民消防器材」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諸元內科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函文一紙、「全民消防器材」開立之統一發票九紙、估價單五張、統計表一張(原審卷第八三頁)、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一份、被告書寫之存證信函二份、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紙廠)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之函文及所附之統一發票一紙等為主要論據。被告固坦承均係乙○○所經營之「全民消防器材」之隱名合夥人,且與乙○○約定盈餘達二十萬元後,即平分該款項,上開起訴書所載之客戶十四(按應僅十一)個,均經告訴人同意而收款等情,惟均否認侵占犯行,被告甲○○辯稱:因伊與乙○○在九十一年一月拆夥後,他答應我所收的款項直接從拆夥後的結餘款扣抵,不用繳回,他還欠我二十多萬元等語。被告丙○○辯稱:附表所示帳款,是告訴人同意我們收取,可以扣抵拆夥後之結餘款,所以沒有繳回等語。
三、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七三號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侵占罪之成立,行為人客觀上先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㈡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均表示其等之合作關係,係各自
負責一定區域之業務拓展及收帳工作,收得之款項,依合夥時之約定,先繳回「全民消防器材」,俟累積一定盈餘(指二十萬元)後再平均分配,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拆夥。被告甲○○亦坦承向附表編號所列各個客戶收取「應收帳款」欄之工程款,未繳給「全民消防器材」即告訴人乙○○。而檢察官所提出之應收入帳款統計表、「全民消防器材」營利事業登記證、諸元內科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函文、「全民消防器材」開立之統一發票九紙、估價單五張、統計表一張、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一份、被告書寫之存證信函二份、萬有紙廠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函暨所附之統一發票一紙,僅能證明:「全民消防器材」名義上為告訴人乙○○獨資經營;附表編號一至十之客戶工程,由被告甲○○於拆夥前以「全民消防器材」名義承包並施作完成;編號第十一號工程,係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施作,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向萬有紙廠領取工程款項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等事實等情。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們合作模
式是業務各自推展,招攬業務後,器材從我這邊全民消防器材出貨,各人推展的業務款項各自收取,收到全民消防器材作帳,累積到盈餘二十萬以上,就平均分配;被告二人沒有領薪資,僅分配盈餘,不能算是被我雇用,被告二人都是合夥人;被告甲○○在九十一年一月告訴我要拆夥,我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惟亦陳稱:「全民消防器材是我獨資經營,被告二人是在八十八年三月來找我,與我口頭約定合作推展業務,被告二人並未出資;起訴書所載之款項,都是在九十年十二月或是九十一年一月開出的發票,他們要負責收回給我;被告二人沒有將應收的款項交給我,我不能結算盈餘,我沒有同意讓被告二人直接收取帳款扣抵結餘款,不用將收得之款項交還給我,也沒有同意要支付被告甲○○三十萬元權利金,由我單獨使用商號。」云云。然查:
⒈證人乙○○既稱被告甲○○、丙○○與其均為合夥關係。然
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警詢時陳稱:我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開始雇用丙○○、甲○○二人,負責在北港經銷據點接洽業務及收取款項(見警卷第八頁至第十頁)。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時則改稱與被告二人合夥(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於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只有與甲○○合夥(見原審卷第七六頁)。證人乙○○對於其與被告甲○○、丙○○究係合夥關係或僱傭關係,理應相當清楚,竟於警訊中告訴時故意將合夥關係,說成僱傭關係,是其告訴時之動機及所作供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⒉證人乙○○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有關第十一號(客戶為
萬有紙廠)工程,係被告二人在拆夥前以「全民消防器材」名義承作,應將所收取之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款項繳回「全民消防器材」。惟被告甲○○陳稱:第十一號工程是九十一年一月與乙○○拆夥後,自己委請銓誠公司承作,與「全民消防器材」無關。且告訴人乙○○亦證稱: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去我店裡說她不要做了,我有同意,那時候就算拆夥了,已如上述。告訴人所陳與被告甲○○之供述相符。
是被告甲○○與乙○○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拆夥,應屬實在。而該第十一號工程,係由被告甲○○以銓誠公司名義承作,銓誠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開立統一發票,由被告甲○○向萬有紙廠請款,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領取等情,有萬有紙廠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函文及所附估價單、銓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付款傳票、領款人簽收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九頁)。證人即銓誠公司負責人 吳俊毅 結證稱:九十一年初有去萬有紙廠換滅火器的藥,該件工程是甲○○叫我去作的;當時我跟被告及「全民消防器材」生意上都有接觸,有的是跟甲○○結帳,有的跟乙○○結帳,因為我認為他們是合作關係,跟誰請款都一樣,本件是何人交錢給我,要問會計小姐較清楚;被告提出之送貨單上「4/23收票16275」字樣中之阿拉伯數字,很像是我所書寫的等語(原審審判卷第一三0頁)。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甲○○與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已經拆夥,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以銓誠公司之名義向萬有紙廠承作第十一號工程,並以銓誠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請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收取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工程款。第十一號工程之施作、開立發票、請領款項,均在被告甲○○與乙○○拆夥之後,被告甲○○亦未使用「全民消防器材」之名義承包該項工程,該筆貨款自應與「全民消防器材」無關。是被告甲○○未將該筆貨款交予乙○○,自無侵占犯行可言。⒊至公訴人欲以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等書證及證人乙○○之
證詞,證明附表編號一至十之工程,係被告等於九十一年拆夥前,以「全民消防器材」名義承作、收取工程款,迄今仍係未繳回之款項等情。然為被告二人爭執,其中被告甲○○稱:拆夥後會帳時,乙○○有說那些帳要讓我收等語;被告丙○○亦否認,陳稱:發票雖然先開立,但有時候客戶沒有錢就會拖欠,所以是到拆夥後才去收錢等情。是觀諸檢察官提出之「全民消防器材」開立之統一發票九紙,開立的時間為九十年六月至九十一年二月間(詳如附表所示)。又告訴人乙○○於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時亦表示:收款的過程是我先開發票給被告,由被告去向客戶收款,他們收到款項後繳回給我,再由我簽收等情(見原審卷第七五頁)。足見收款過程,係由乙○○開立統一發票交給被告甲○○,再由被告甲○○持以向客戶請款。是檢察官提出之統一發票,僅能證明乙○○已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甲○○等去請款,然被告甲○○等是否已取得款項於交給發票當時或在拆夥前?甲○○向客戶收得款項及各筆款項收取之時間為何,尚無確切之證明(詳如後述)。告訴人乙○○雖於原審稱:「(在你將告訴狀所附應收入帳款統計表發給被告的時候,統計表所列之款項,被告是否尚未去收取時?)這些款是發票開出後,到(九十二年)五月份被告都沒有繳給我,所以我才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有去收,因為我去函南洋紡織,南洋紡織回覆款項被告已經收回了」云云。惟查如附表編號七之諸元內科醫院「消防申報簽證」款一萬二千零七十五元,係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所收取,此有諸元內科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函一紙在卷為憑。故附表編號七之款項,係被告甲○○於拆夥後始取得(附表其餘編號一、五、六至十一,亦均如此)。證人乙○○又證稱:告訴狀所附之應收入帳款統計表應該是在九十一年五月寫的,是要通知被告他們看裡面的帳是否沒有收回,要他們收回,我才能統計盈餘。故乙○○書立應收入帳款統計表交予被告之用意,係要求被告甲○○、丙○○向客戶收取應收取而未收取之附表一至十號款項,或者將已收取之十筆款項繳回「全民消防器材」,前後供述是要通知或要繳回,即有所矛盾。且既已拆夥,何需多事徒勞?⒋被告二人所辯乙○○同意其等直接將收得之款項,扣抵拆夥
後之結餘款,不用繳回「全民消防器材」乙節,雖為乙○○所否認。然查:
⑴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指稱:我和被告
約定他們去跑業務,彼此所賺錢的盈餘只要累積到二十萬後,就會結帳將盈餘五五分(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曾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結算,合夥財產扣除全部開銷及漏稅之罰款,現金餘額有二十一萬餘元,並有其書立之現金餘額表一紙在卷可證(實際為二十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八元,見偵查卷第四五頁)。因此依告訴人所言,被告甲○○與乙○○拆夥後,至少得向乙○○請求十萬零八千七百七十九元之盈餘分配。況經本院命告訴人提出與被告合夥之帳簿一本(姑毋論被告質疑告訴人添加之部分),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帳簿顯示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之後,盈餘再度超過二十萬元,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更高達八十萬九千零九十三元,惟其間並未見告訴人如何依約提出盈利分派被告之情,有該帳簿影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五頁背面)。衡情告訴人應分配盈餘款項之債務,已足由被告收取並直接扣抵。
⑵又證人 陳怡秀 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檢察官面前具結證稱:
我於九十一年夏天的某日下午,為了找被告談借錢的事情,到被告家裡,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在談帳目的事情,結算之後乙○○向被告二人說目前還欠他們三十幾萬元,不過目前沒有錢給被告,但收來的七萬多元(按實際應如附表所示)的帳款可以先讓被告二人抵償。他們當時在一樓的客廳談帳目的事情,被告二人、告訴人加上我,只有四個人在場;我剛進去甲○○要開口跟我打招呼,不過當時看到他們雙方在客廳的桌子談事情,我就用手勢表示不用了,甲○○就跟我點頭示意。我進去時乙○○並不知道,我跟他距離約八十公分左右,之間隔了沙發靠背。因為我走路都很輕沒有聲音,所以乙○○沒有發現我。後來我就離開了,當天就沒有跟他們談借錢的事等情(見偵查卷第一三九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在九十一年夏天某日下午,因為要向被告甲○○借錢,所以到她家去,我去的時候乙○○跟甲○○他們正在會帳,我有聽到乙○○說消防公司的錢雙方會算後,還欠甲○○他們三十幾萬元,七萬元(實際如附表所示)可以從公司的錢扣抵。我進去被告家中,甲○○坐在面向通道的位子,她有看到我,我就將手比在嘴上,要她不要講話,因為他們還在講,我就靜靜的站在那邊。乙○○坐朝內的位子,他背向我在算帳,所以不知道我進來等語(見原審第二二五頁背面)。證人陳怡秀上開證詞,就前往被告家中聽到被告與乙○○會帳之情形,前後之證詞一致,並與被告二人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大致相符,雖金額非完全相符,亦非證人所能全然了解;在原審審理時,證人陳怡秀復能詳細描述其與乙○○、被告甲○○等相關位置,其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二人可直接收取附表一至十號款項扣抵結餘款。
⑶又檢察官提出由附表編號六由「全民消防器材」開立,買受
人為水林國小,編號LE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係於九十一年二月間開立,有該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佐。乙○○與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已經拆夥,如未同意被告得收取款項直接抵充應給付被告之結餘款,衡情告訴人乙○○儘可自己持發票向客戶收款,何需於九十一年二月份仍開立上開統一發票交由被告甲○○向客戶收款?⑷又被告固坦承伊有收取附表所示十一筆款項,惟經本院函請
上開客戶查覆本院有關兩造合夥之全民消防器材行何時開立發票暨何時請領款項,亦經本院編訂如附件所示,並有各該客戶之函暨統一發票、原始收支憑證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三九頁)。除其中有關客戶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出具發票請款,並於同年十二月間經銀行於同年月匯入甲○○個人在該銀行之帳戶外,其餘均在九十一年一月以後領款,詳如附件所示,至上開彰化銀行三個分行,並均出具有各該分行之發票、存款憑條、支出傳票等分別可據(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九之三頁),然此些匯款均係銀行內部作業直接匯入被告甲○○在該行帳戶之故,被告甲○○所持之銀行存摺,嗣經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始經上開三間分行入帳於存摺,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提出之存摺暨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前,確不知上開銀行客戶已先行入帳可據。
⑸綜上事證,被告二人所辯乙○○於拆夥後,尚須分配盈餘予
被告,而同意讓被告收取附表一至十號之款項,不用繳回「全民消防器材」,直接扣抵結餘款,尚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否認編號一至十之款項,係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拆夥前收取。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業務侵占之犯行。況被告二人為扣抵乙○○所應給付之盈餘分配款,而未將已收取之附表一至十號款項繳回,尤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侵占之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俱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彰化銀行虎尾分行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匯入被告甲○○之帳戶內,彰化銀行北港分行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匯入甲○○之帳戶內,已於拆夥前向客戶收取款項隱匿不表而侵吞入已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俊華
法官李文福法官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附表:
┌─┬────┬──────────────┬───────────────┐│編│客戶名稱│應收帳款(新台幣)、請(領)│備註││號││款人、請領日期。││├─┼────┼──────────────┼───────────────┤│一│頂湖國小│⒈5250元、請(領)款人甲○○│⒈頂湖國小雲口頂國小總字第0940││││、請領日期91年3月23日│000251號函(本院卷第一一四頁││││⒉2500元,領款人:無資料。│)。│││││⒉全民消防器材開立統一發票二紙│││││①90年6月,金額:5250元。│││││②90年11月,金額:2500元。│├─┼────┼──────────────┼───────────────┤│二│彰化銀行│⒈4200元,請款人:甲○○。│⒈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彰虎字第│││虎尾分行│⒉473元,請款人:甲○○。│358之1號函(本院卷第一二││││於90年12月12日分別存入 王珠 │二頁)││││連帳戶(0000-00-00000-0)│⒉全民消防器材開立統一發票二紙││││。│①90年12月,金額:4200元。│││││②90年12月,金額:473元。│├─┼────┼──────────────┼───────────────┤│三│彰化銀行│⒈4725元,請款人:甲○○。│⒈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彰北港字││││北港分行│於90年12月21日存入甲○○帳│第367號函(本院卷第一二九頁│││││戶(0000-00-00000-0)。│)││││││⒉全民消防器材開立統一發票一紙││││││①90年12月,金額:4725元。││├─┼────┼──────────────┼───────────────┤│四│彰化銀行│⒈4750元,領款人:甲○○。│⒈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彰土字第│││土庫分行│於90年12月21日存入甲○○帳│00300號函(本院卷第一二七頁││││戶(0000-00-00000-0)。│)││││⒉500元,領款人: 陳信志 。│⒉全民消防器材開立統一發票一紙││││於90年12月21日存入陳信志帳│,90年12月,金額:5250元。││││戶(0000-00-00000-0)。││├─┼────┼──────────────┼───────────────┤│五│北港皇冠│⒈14800元,請款人:甲○○。│⒈北港商業文化大樓管理委員會函│││商業文化││(本院卷第一三○頁)│││大樓││⒉全民消防器材開立統一發票一紙│││││,91年1、2月間之發票。無詳細│││││日期,金額14800元。│├─┼────┼──────────────┼───────────────┤│六│水林國小│⒈3000元,請款人: 黃美儒 。│⒈水林國小雲水國總字第00000000││││請領日期:91年3月8日│56號函(本院卷第一二○頁)│││││⒉全民消防器材開立統一發票一紙│││││,91年2月,金額:3000元。│├─┼────┼──────────────┼───────────────┤│七│北港諸元│⒈12075元,請(領)款人:王│⒈北港諸元內科醫院立字第094020│││內科醫院│ 珠連 、請領日期:91年3月間│號函(本院卷第一一八頁)││││。│⒉全民消防器材開立統一發票一紙│││││,91年1月31日,金額:12075元│├─┼────┼──────────────┼───────────────┤│八│福穩實業│⒈3150元,領款人:丙○○│⒈福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本│││股份有限│請領日期:91年2月間。│院卷第一二五頁)│││公司││⒉全民消防器材開立統一發票一紙│││││,91年1月,金額:3150元│├─┼────┼──────────────┼───────────────┤│九│南洋紡織│⒈12600元,領款人:丙○○│⒈全民消防器材開立統一發票一紙│││股份有限│請領日期:91年3月間。│,91年1月,金額:12600元│├─┼────┼──────────────┼───────────────┤│十│土庫國小│⒈6550元。請領日期:91年1月│⒈土庫國小雲土國小總字第094000││││⒉2450元。│0404號函(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請領日期:91年2月20日。│⒉全民消防器材開立統一發票三紙│││││①90年11月,金額:2500元。│││││②90年11月,金額:4050元。│││││③91年1月,金額:2450元。│├─┼────┼──────────────┼───────────────┤││萬有紙廠│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銓誠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一紙,九十││││91年4月15日甲○○領取。│一年二月五日,金額: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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