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更(一)緝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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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重上更(一)緝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一)緝字第43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李興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88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營偵字第72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拾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凌晨一時許,與丙○○(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黃仙助 、 龔郁元 、 張志剛 等人,相偕至臺南縣新營市○○路○段○○○號, 吳文發 所經營之「檸檬樹啤酒屋」聚會,另 張嘉雄 與朋友 楊永昌 、 許嘉宏 、 吳勇仕 等人,亦在該店內唱歌作樂,席間丙○○因認張嘉雄等人於唱歌時曾有言語挑釁,致心生不滿,吳文發為免事端擴大,即通知吳勇仕等人從後門離開,適張嘉雄至洗手間如廁,吳文發乃交待 李軍宏 前往洗手間通知張嘉雄,然張嘉雄出來後,猶從前門離開,丙○○、甲○○二人見狀,乃尾隨張嘉雄至店外,並均明知持木棍毆打人之頭部足致人死亡,詎其二人竟萌共同殺害張嘉雄之犯意聯絡,在大門口外分別拾取木棍猛擊張嘉雄之頭部,致張嘉雄頭部外傷併重度腦水腫、左側額顳頂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傷重不支倒地。丙○○旋又持木棍進入店內,欲毆打吳勇仕等人,而為甲○○奪下,丙○○遂又於持酒瓶丟擲吳勇仕等人後,由甲○○騎機車搭載丙○○離開現場。而張嘉雄則於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許,因頭部外傷合併頭骨骨折及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症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嘉雄之父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定有明文。
㈡查同案被告丙○○於警、偵訊迄至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之供述
,証人吳文發於警訊之証述,均係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依原有效之正當程序所為之供証,且核之証人吳文發於警訊時証述【毆打被害人之人有二人】等語,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証述,並証述該二人即為「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六十六頁);另同案被告丙○○自警訊迄至本院更一審審理均供証【其一人毆打被害人,被告甲○○是來勸架】等語,足見同案被告丙○○警、偵訊迄至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之供証、証人吳文發警訊之証詞,均係本於彼等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証,揆之前開規定,自均得作為証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事實,辯稱「當時其在旁勸架,並未與丙○○共同毆打被害人張嘉雄 云云 。
二、經查:㈠同案被告丙○○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三號案件審
理時坦承「毆打被害人張嘉雄致死」之事實;而被害人係因被鈍器重擊,致頭骨多處骨折、顱內有硬腦膜下腔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實質內出血,死亡之原因係頭部外傷合併頭骨骨折及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症等情,已據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被害人屍體屬實,並有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病歷、勘驗筆錄、驗斷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七)高檢醫鑑字第0三八五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驗通知書、及照片等件在卷足稽。
㈡被告一再否認有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毆打被害人致死之事
實,且証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証述【其確有持棍毆打被害人,但當時被告有拉我,叫我不要打】等語(見本院更一緝卷第九十五頁)。茲本件審究者,厥為被害人之被毆致死,究僅係同案被告丙○○一人所為,抑或被告與丙○○二人為之,及被告所為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
查:
1依被告與同案被告丙○○歷次所供案發時有關被告甲○○之
行為舉止觀之,同案被告丙○○在警訊中供稱: 大胖 (甲○○)是其持木棒在打張嘉雄時才騎機車前來,並下來勸阻其不要打張嘉雄云云(見警卷第三頁);甲○○在警訊中則供稱:丙○○自己一人先行離開往大門方向走去,伊以為鄭要離開,所以也就跟著在鄭後面,但到了大門口處就看到鄭與張嘉雄在互毆云云(見警訊卷第九頁);繼在偵查中經檢察官隔別訊問二人,同案被告丙○○係供稱:甲○○沒有和其一起打死者,甲○○是來勸架的,甲○○與其一起要回去,吳走前面去牽機車要載其回去,其在門口碰到死者跟另外一人在一起,其跟死者互毆時另外一人跑到外面去,吳回來時,其已拿棍與死者互毆云云(見偵訊卷第十二頁);被告則供稱:其看到丙○○站起來往門口走,以為鄭要回家,其就跟鄭後走出去,走到門口時看到鄭與死者在互毆(空手),其上前勸架,看到鄭從地面拾起一木棍就隨便亂打..機車0來就停店門口旁,一直到離開之前沒移轉,第一次出去時伊去勸架,因看到打架才沒有去牽機車,本來其等要騎機車離開,看到打架其才去勸架,而沒有去牽機車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凡此有各該筆錄存卷可資比對,已見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二人,就同案被告丙○○毆打被害人時,被告甲○○之行為舉止,所供情節並不一致。
2再就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二人,對被告係於何時搶下同案
被告丙○○手持之木棍所供情節觀之,同案被告丙○○在警訊中係供稱:其又持木棒至店內廚房方向追打與張嘉雄同夥的另外三人...當其在廚房錯打檸檬樹經理 阿發 表弟時,木棒被大胖(甲○○)奪下云云(見警訊卷第三、四頁);被告在警訊中則供稱:鄭進入廚房伊未跟入,後來見鄭自廚房出來時,伊在店內奪下鄭手中的木棍,並丟棄在馬路..伊是進入店內欲拉阻鄭繼續滋事的..伊沒有進入廚房處,是鄭追入後門未追趕到三人折回店內時被伊遇到,伊才奪下鄭手中的木棍云云(見警卷第九、十頁);繼經檢察官隔別訊問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二人,同案被告丙○○係供稱:木棍在還沒進廚房之前就被甲○○搶去云云(見偵訊卷第十二頁),被告則供稱:丙○○跟死者打完之後,又進去店裡,把木棍也帶進去,鄭進去另一房間後出來,伊把棍子搶起來,就叫鄭與伊一起走,伊就載鄭走,鄭跟伊一起到門口騎機車回去的,鄭從廚房出來之後,伊把棍子搶起來之後就一同離開,二人都在一起,在搶到棍子之後,鄭並沒有離開伊身邊去打人云云(見偵訊卷第十三頁),亦見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二人,就被告甲○○係於何時搶下同案被告丙○○手持木棍所供情節互殊。苟案發時確僅同案被告丙○○一人持木棍毆打被害人,被告甲○○又在同案被告丙○○持棍毆打被害人時,僅在場勸架並搶下同案被告丙○○所持之木棍屬實,則事實真象僅有一個,且均為被告與同案被告 鄭富隆 所同時親身經歷,衡情二人就各該重大情節理應相互供陳一致,豈有互相歧異彼此矛盾之理,是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前開所辯或証述辯稱「甲○○當時有勸架,並未與丙○○共同持棍毆打被害人」云云,應為被告甲○○故為卸責及同案被告丙○○故為迴護甲○○之詞,已難信採。況証人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經訊及「其打被害人時,有無看到被告甲○○」一節,証人丙○○証述【我沒有看到,但有人拉我,其他人在裡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一頁正面),則証人丙○○於本院上訴審時,雖証述其毆打被害人時有人拉証人丙○○,但並未明確供証【拉他之人即為被告甲○○】,且明確証述【其毆打被害人時,並未看到被告甲○○】;乃竟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証述【當時拉他,叫他不要打】之人係被告甲○○云云,已難信採。經本院質之【何以在本院上訴審時供述打被害人時,沒有看到被告】一節,証人丙○○証稱【因為當初我是喝醉酒,在審理時,我有說我不能確定甲○○是否在場,之後我回想,是甲○○載我走的,我推想當時拉我的人應該是甲○○】等語(見本院更一緝卷第九十七頁至九十八頁),則証人丙○○於本院更一審時所証【其持棍毆打被害人,但當時被告有拉我,叫我不要打】等語,顯係臆測之詞,已無証據能力,自難據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3又查證人即「檸檬樹啤酒屋」之負責人吳文發,在警訊時已
證述:毆打張嘉雄者有二人,是兩人持球棒一直打張嘉雄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九、三十七、四十六頁),及在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張嘉雄是被人用棍子亂棍打死的,甲○○並不是抓住他,但是張嘉雄的死亡絕不是一個人可以造成,甲○○也有拿棍子打張嘉雄,那種情形根本不須去抓張嘉雄的手,因為棍子一打下去張嘉雄就趴下去了,我在警訊中所言打張嘉雄的有二個人,拿棍子一直打張嘉雄的二個人,就是丙○○、甲○○二人,我是從監視器看到的,至於在本案上訴審所言因被告在場,還有其他因素,壓力大不敢講實話,今天所言才是實話等語不移(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六十五頁起至第六十六頁)。雖證人吳文發在本院上訴審曾證稱:張嘉雄被打到倒地不到幾秒鐘,我從監視器攝影機看,因是死角,看不到,我想可能先打背部,張嘉雄跌倒,他們才打他的頭部致命的,不可能一下子致命,亦不可能一個人抱著,讓另一個人打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然該證人在本院更一審時既已明確更正證稱:其確有從監視器看到被害人遭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丙○○圍毆致死,其在本院上訴審之所以稱因是死角看不到云云,係因被告在場,還有其他因素,壓力大不敢講實話,今天所言才是實話等語,已如前述,自應以該證人在本院更一審時所證為可採,則被告甲○○確有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持棍毆打被害人致死無疑。另本件案發迄今已逾七年,案發現場是否仍有該監視器,已非無疑。而証人吳文發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既已明確更正証述上情,又核與証人於警訊時,証述當時共有二人持棍打被害人相符;再者,同案被告丙○○証述其持棍打被害人時,被告有勸架云云,又不足採信,均如前述。本院認無再行勘驗案發現場及該監視器之必要,併此敘明。
4再就卷附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解剖被害人屍體之鑑定書觀之
,被害人之雙手或前臂並未有防禦之傷等情,亦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聯手持棍毆打被害人時,被害人並未用雙手抵擋,蓋被害人當時苟有以雙手或前臂抵擋,該被害人之雙手或前臂必會留有防禦之傷,而被害人之所以未以雙手或前臂抵擋,徵諸證人吳文發前證稱:不須去抓被害人的手,因為棍子一打下去被害人就趴下去了,打被害人頭部致命,不可能一下子致命,亦不可能一個人抱著,讓另一個人打等語,及被害人受傷部位均在頭部及背部乙情,堪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一開始即朝被害人頭部重擊,而被害人之頭部頓受重擊旋不支倒地,根本無從有以雙手或前臂抵擋之機會至明,解剖檢驗推論係由一人抓住被害人雙手後,再由被告丙○○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云云,尚難認屬實情,從而被告甲○○確有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持棍毆打被害人致死,益信而有徵。
5末按頭部為人體之要害,以木棍朝該部位猛力毆擊,足以致
人於死,乃眾所週知之常識,當亦為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所明知,乃竟分持木棍圍毆猛擊被害人頭部要害,致被害人受重創死亡,足見其等於下手之初,已具殺人之犯意至明。
6至證人黃仙助、龔郁元、張志剛三人,雖在原審證稱:甲○
○是在勸丙○○,並搶下丙○○的木棍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正、背面);然彼等係在被害人被重擊倒地,同案被告丙○○與被告甲○○再往廚房追吳勇仕等人後自門口折返時,始見被告甲○○搶下同案被告丙○○之木棍,該三人所證與原審另證人楊永昌所証「未看到案發情形」(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背面);証人 李軍雄 所証「僅有看到一位手臂上刺青的人拿球棒打我」(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正面),及証人 顏次淞 、吳勇仕、楊永昌、許嘉宏、顏次淞、李軍宏等人於偵查中所証,均未見被害人被毆擊之情形(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起)。則縱令証人黃仙助、龔郁元、張志剛上開証詞真實,亦僅足証被告係在同案被告丙○○持棍毆打被害人後,再往廚房追逐吳勇仕等人,始搶下同案被告丙○○手上之木棍,上開証人之証詞,均無法証明被告有在同案被告丙○○毆打被害人時,亦有勸架及搶下木棍之事實,自均無法據之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甲○○確有與同案被告丙○○持棍共同毆打被害人致死之事証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與同案被告丙○○就該殺人犯罪之實施,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除法定最重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甲○○部分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係遭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丙○○二人,共同分持木棍毆打致死,乃原判決認係被告甲○○抓住被害人之雙手,由同案被告丙○○持木棍毆打致死,其事實之認定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迄未與告訴人家屬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等情;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否認,並經通緝到案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並依其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以資懲儆。至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用以殺害被害人之木棍,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係其等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美美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