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8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97號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攜帶水果刀一支及戴著口罩,至甲○○所任職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二七五號之「統一超商」,向當時正在櫃臺之甲○○恐稱「搶劫」,並令甲○○將收銀機打開,然甲○○表示並無收銀機之鑰匙,丙○○即拿出水果刀揮舞並向甲○○接續恐稱:「叫妳拿鑰匙開,妳不開,我要是把妳劃下去妳就會開了」等語,然此時正有另一客人進入店內,而見此狀況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而當場將丙○○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及口罩一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然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持水果刀恐嚇取財而未遂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水果刀一把及口罩一個扣案可資佐証;而証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証述【被告當日確有向其稱「搶劫」,並令伊將收銀機打開,然伊表示並無收銀機之鑰匙,而未打開收銀機,被告於店內客人報警,警員尚未到場前有拿出水果刀揮舞,被告並未搶得財物】之情(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起至第三十九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本件事証明確,被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著手於恐嚇取財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檢察官雖認被告持刀搶劫,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然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致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倘未達於此程度,要難以強盜罪相繩。查:証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進入店內後,即直接走入櫃台,要求其將收銀機打開,經其告知因無收銀機鑰匙,無法打開收銀機時,被告即再次要求其將收銀機打開,並表明要搶劫。然因當日被告要求其打開收銀機之口氣甚為平靜,故其並未感到恐懼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起至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三頁),足見被告進入該超商後,雖有表明「搶劫」,並要甲○○打開收銀機,及持刀揮舞之情事,然証人甲○○並未因而致客觀上無法抗拒之程度,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然依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因目前失業,沒有錢可以吃飯,而且又沒有錢繳房租,房東又向我催租金,才會想到要搶劫】等語,偵查中又供稱【因為我要應徵工作,都找不到工作,沒錢吃飯,也沒有錢付房租,房東要趕我,要我搬走,所以我不得以才搶】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於原審亦供稱【因為我沒有工作,我失業沒錢吃飯才搶】、【我到櫃台,向甲○○表示要搶劫,要他打開收銀機,他說打不開,我要他去拿鑰匙,但是甲○○沒有去拿鑰匙,他要我離開,我說我沒有搶到錢,我怎麼可以離開,我就等到有客人要來買東西時,打開收銀機時,我再來搶,當時有一個客人進入店內問有何事情,店員告訴他我要搶劫,所以我才沒有走開,客人就以行動電話叫警察】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五十三頁)。足見被告確有行搶之意;再觀之被告所持之水果刀全長約二十公分,木製刀柄長約十公分、刀刃長約十公分,為金屬製,刀刃鋒利,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資為兇器,又據原審當庭勘驗明確,被告竟於行搶之際,持刀揮舞,在客觀上當足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雖証人甲○○客觀上未致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之行為亦該當恐嚇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綜上,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上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顯有誤會,起訴法條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未察,遽予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失業經濟陷入困境,致有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刀行搶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其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扣案之水果刀一支、口罩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美美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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