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號
原告甲○○被告屏東縣佳冬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參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計算利息。
(二)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正式職員,前遭被告於八五年五月七日非法解聘,經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薪資等事件經高雄高分院以八十七年度勞上更一字第六判判決勝訴確定(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此有証一鈞院民事判決、証二三高雄高分院民事判決、証四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可証。
(二)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請求被告佳冬鄉農會回復原告職務,並給付薪資,此有証五存証信函可証,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按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定判決存在,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之報酬共計新台三十五萬三千六百元正,被告均尚未支付,不得已爰依僱傭關係(民法第四百八十規定)提起本訴,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被告已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通知原告同意復職,並准許核發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之薪資在案(此有証一被告佳農會字第六○六號函可証)。
(四)被告主張俟查明原告於該期間內是否有任職其他公司團體並領有薪資情事,再予核發,依法無據,此有政大教授 黃程貫 著解僱無效時雇主受領遲延問題認為:
1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勞上字第一號判決亦認為:「法院判決則認定被告之
勞動契約終止為違法,故當事人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而被告既然表示解僱原告,則顯己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如此則被告受領勞務已經遲延,依我國民法第四八七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自資遣原告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執行業務之日止支付工資,故可知雇主自解僱日起即已陷於受領遲延(此點甚為正確),但判決中仍謂雇主應支付自解僱日起至雇主同意該勞工」繼續執行業務日」止之工資。」(見勞動法裁判選輯第一二八、一二九頁,政大黃程貫教授著解僱無效時雇主受領遲延問題,附件(一)。
2「因為雇主在解僱勞工之後勢必不會再為給付所兼需之定期行為,故勞工縱
使無任何給付之提出,雇主亦陷於受領遲延。德國聯邦勞工法院在其後之諸判決中均將所謂雇主應為之定期行為定義為:雇主應提供勞工以一實際工作位置,且分派具體工作予勞工。本於此一前提定義,在雇主之終止為違法無效時,依德國民法第二九六條之規定,被解僱勞工即因而無須為任何勞務給付之提出,解釋上應認為此時債務人無須為任何提出,自亦無須為任何言詞提出,故在結論上應同於德國,毋庸置疑。」(見勞動法裁判選輯第一三四頁,附件(二)。
3「我國民法第四八七條但書之扣除規定(德國民法第六一五條)有鑑於其所
造成之極不公平的結果,實應將之排除在雇主之解僱為非法無效時的工資給付之外,雇主在依受領遲延規定給付工資時,應不得主張扣除,蓋勞工遭雇主非法解僱時,工作權立遭剝奪,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頓失保障依據,對勞工之損害極大,且必將迫使勞工為求得以維持生活之故而必須再另行尋找新工作。若雇主非法解僱勞工,被認定為無效後,支付工資時,仍得主張扣除,則因為雇主多只會支付固定薪資,至於浮動薪資部分則因勞工並未在原雇主處實際提供勞務,故雇主並無需支付,另一方面,勞工在新雇主處實際提供勞務,故勞工之收入包括固定薪資與浮動薪資,二相扣減之下,勞工所能向違法解僱之雇主請求者,不是數額甚少,就是無法請求,違法解僱勞工之雇主因而幾乎等於是完全不需為其違法行為付出代,且反而是使無辜勞工受到重大不利,這也使得勞工認為到法院起訴亦無用,蓋縱使勝訴也是一無所得或所得甚少,何況還必須付出精神上與金錢上重大代價,真是何苦來哉!這種結果,徹底違背保護勞工之基本原則,違法者不受制裁,而尊法者反受制裁,此豈符合事理之平!故依作者拙見,在雇主非法解僱勞工之情形,實無適用我國民法第四八七條但書扣除規定之必要!」(見勞動法裁判選輯第一五三頁,附件三)。
(五)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又主張扣減在後,其主張扣減顯有違誠信原則,且係權利濫用,並違反禁反言法理,故被告抗辯洵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高雄高分院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存證信函、薪資證明書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指僱用人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而言,查本件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始來函要求復職(法律上應代表其欲提供勞務),被告在此之前即無所謂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之報酬,依法無據。退萬步言,原告在此一期間均於國泰人壽任職(請鈞院命原告提出其於國泰人壽任職之所得資料或逕向國泰人壽調閱),受有報酬,依法亦應扣除上開所得。
(二)末,按原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迄今,均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勞務,其逕向法院要求被告給付薪資,天下豈有白吃的午餐,其請求依法不合。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被告請求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原告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薪資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取原告稅籍資料,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勞訴六號民事卷。
理由
甲、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正式職員,前遭被告於八五年五月七日非法解聘,經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薪資等事件經高雄高分院以八十七年度勞上更一字第六判判決勝訴確定,判決確定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請求被告佳冬鄉農會回復原告職務,並給付薪資,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按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定判決存在,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之報酬共計三十五萬三千六百元正,被告均尚未支付,不得已爰依僱傭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被告則以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始來函要求復職(法律上應代表其欲提供勞務),被告在此之前即無所謂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之報酬,顯無理由。退萬步言,原告在此一期間均於國泰人壽任職,受有報酬,依法亦應扣除上開所得等語置辯。
乙、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被告何時負受領遲延責任?又被告向他公司服務所得之報酬須否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扣減?被告抗辯扣減是否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法理?茲分敘如后:
一、原告主張伊自八十年六月三日經被告僱用,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經被告非法解僱,經向本院提起確認僱佣關係存在,嗣經本院八十五年勞訴字第六號及高雄高分院八七勞上更(一)字第六號判決確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勞訴六號民事卷,核屬相符,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既非法解僱即表示拒絕受領,故自此時即處於受領遲延狀態,被告則以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始來函要求復職,被告在此之前即無所謂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云云置辯,查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固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指僱用人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而言,依前開確認僱佣關係民事卷中,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即再三表示欲服勞務,且雇主不法解雇勞工,應認雇主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工提供之勞務,故勞工縱未實際提供勞務而為雇主拒絕受領,仍應認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受僱之勞工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故被告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非法解僱原告時,即陷於受領遲延之狀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三、本院依被告請求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原告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薪資,依該公司函覆原告八十五年五月至十二月固定薪資七四○八○元、非固定薪資二○五八八四元,八六年全年固定薪一一二五六○元、非固定薪三八一一八二元,八七年固定薪一一○二四六元、非固定薪四九三九七三元,八八年固定薪一一三四一二元,非固定薪四七五○六二元,八九年固定薪一○一○三五元、非固定薪四五八七二四元,此有國泰公司九十年三月九日國壽字第0000000函在卷可按,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取原告稅籍資料,依稅籍資料上所載原告除向國泰公司領取薪資所得外,另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九年均向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所得,此有財政部國稅局東港稽徵所九十年三月九日南區國稅東港服字第00000000函在卷可按,原告雖辯稱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又主張扣減在後,其主張扣減顯有違誠信原則,且係權利濫用,並違反禁反言法理(指違反本院及高雄高分院前揭八七勞上更(一)字第六號確定判決)云云,惟本院審理中命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原告服務國泰公司收入之薪資表,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提出所謂薪資證明書時僅所固定薪部分,此有原告訴代之呈報狀在卷可按,顯意圖引導本院陷於錯誤,其訴訟上攻擊防禦顯有未洽且違反誠信原則,次者,揆諸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顯在於實現公平正義在於避免雙重得利,此揭諸立法理由即甚明,至於原告所稱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法理云云並提出學者見解,僅能認屬學說上之見解或屬立法論之探討,惟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業已明定,且原告於核報所得稅時均將上開收入列入薪資所得,且依國泰公司回函亦列入薪資部分,故原告上開見解洵無可採;依上開論呈,被告自得主張扣減,則原告於此期間內收入遠超出其請求之壹佰參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計算利息部分,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扣減之結果,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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